各地民众对物权法草案提出6515条意见(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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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许多群众赞成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续期问题进行规定,认为草案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申请权限和程序,既保障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也充分考虑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不少群众认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七十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及提高房屋建筑水准。有的主张延长为一百年;有的主张为一百五十年;有的主张取消出让年限的规定,成为永久性权利。 有的认为,应该明确申请续期的主体,是以业主个人申请,还是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续期。有的认为,如果业主关于是否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时间认识不一致时,法律应该规定处理办法。还有的主张规定续期的年限,住宅的续期时间为五十年。 有的认为,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续期时出让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申请续期当年县级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减去初次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有的认为,续期应该免交出让金,或者只支付换证工本费。 十、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有的认为,草案现在的规定非常好,理由是: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第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转让,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就会造成农民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 有的提出,目前因历史、继承等多种原因,不少农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有的认为,不能限制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 有的认为,将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制在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范围过窄,具备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一般都会申请新的宅基地,这一规定不利于农村不动产价值的实现,影响物的有效利用。有的认为,这不利于不同集体间村民的迁移。 有的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其住房在法定范围内转让不必经集体同意,只需进行登记即可,因为这是集体内部的合理流动。 有的主张,应当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者有例外规定。理由主要有:第一,转让物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农民对于住房这一重要财产应有自由转让的权利;第二,农民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时候才会出卖住房,出卖住房肯定是要把房款用于更重要的地方,如治病救命、子女上学、投资经营等,法律不应当进行限制。而且,卖房子时农民肯定已打算好其他住处,担忧农民居无住所是多余的;第三,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已不是个别现象,尤其在许多“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简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杜绝这种现象,如果发生纠纷判定买卖无效,实际上很难执行;第四,有些城市居民基于养老、就业等考虑自愿到农村居住,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利于加强农村和城市之间的经济交流,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有的主张,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作限制性规定,但不要禁止。对于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允许其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居民。有的建议,规定农民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主体,应当经村民大会同意并经过政府批准,同时规定使用年限并交纳土地使用费。 有的提出,应对城镇居民已购宅基地进行确认和保护,城镇居民购置农民住房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评估价格交纳出让金后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有的提出,应该明确农民子女成为城镇居民后,对其父母在农村的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 十一、关于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都可质押,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建议,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应当增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的建议,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属于私人的,应当可以抵押。 有的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国有资产不得抵押的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不妥,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有的建议,明确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是先确认债务及抵押权效力,还是直接申请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 有的建议,将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修改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有的建议,在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增加“应收帐款”等合同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把“公路、电网等收费权”改为“公路、电网等经营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票据和债券有很多已经无纸化了。建议修改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发生效力,如没有实体权利凭证的,在相关中央登记机构登记时发生效力。 有的建议,设立不动产的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 有的建议,在担保物权中增加让与担保。 有的建议,明确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了详细规定,物权法中的规定有的与担保法重复,有的与担保法不一致,建议删去担保物权一编。 十二、其他 有的对物权法草案的名称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好理解,建议改为《财产保护法》。 有的认为,典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 有的认为,居住权调整的范围过窄,应当删除。 有的认为,物权法中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名词不妥,建议删去。 有的提出,应当对过去被征收的私人土地的补偿问题、私人房屋的所有权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不少群众反映,草案出现那么多的法律专业术语,老百姓读起来很难,建议增强草案通俗性,增加专业术语的名词解释,并安排电视讲座对草案进行讲解。有的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出现一些法律术语在所难免,草案在文字表述上首先应当追求准确性和严谨性,其次才是通俗易懂。 有的建议,在网站开辟论坛,公布已经提交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来源:中国人大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