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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轻对构建和谐社会有好处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08日10:57 南方新闻网 (来源:南方周末)
而在普通人心目中,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事。当赔偿与减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多数人并不能接受,认为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法界人士都倾向于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国法学界泰斗、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马克昌教授说,“赔钱减刑”的表述不够严谨,正确的说法应该是“酌定从轻情节”。对赔偿的被告人作出酌情从轻处罚,有其司法解释的依据,对构建和谐社会也是有好处的。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就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之前的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学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的会议上强调,宽严相济,调判结合,维护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的有力司法保障。同时他提出“慎杀、少杀”原则。从今年起,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对于“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北京大学教授、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赔偿应该积极鼓励。“原告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前提下,在法定用刑幅度之内,酌定从轻处罚,这并不违反法律原则。对于大众群体来说,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极易使人联想到决定刑罚过程中金钱的力量与作用,很容易将‘赔偿’‘减刑’简单价值等同,而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有钱赔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没钱赔就牢底坐穿,我认为这是对法理、情理的曲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刑法学博士陈华杰说,“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既要谋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谋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取得了量刑上的谅解,法官根据这种情况,也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这种做法有利于实现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和谐。” “犯罪人杀人致死或重伤,如果没有法定从宽情节,就应该依法定罪量刑,但如果犯罪人及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主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有明确悔改表现,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及其家属也主动要求法官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官应当从实际出发予以考虑。”陈华杰说。 著名刑法学专家、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邱兴隆认为:“并不是所有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法院就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法院也不会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现在都是独生子女家庭,与其杀一个人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还不如少杀一个人,去维持这个关系。如果和解能够解决,何乐而不为呢。”邱兴隆说,“不考虑从轻,大家只会激化矛盾,但也不能滥用。” 对于国家而言,严格执行法律的目的,不是要再一次去破坏已经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通过法律的调整,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给被告人改过的机会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宽容,给被害人减少实际的物质损失,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 救活了许多家庭 陈华杰和许多法律界人士有这样的共识:中国目前的成文法已经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明显的反映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尤其是执行阶段,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会形成一种执行困境。 陈华杰建议,可以通过立法把一些成熟的、可行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如果将赔偿与否及是否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告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有利于和谐结案。 在东莞中院,除了30宗民事协调成功外,大部分被害人还是没有获得赔偿,2006年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收案458宗,其中191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18宗成功调解,不足10%。 “190多宗案件就是190多个悲剧。”中国长期以来重视惩罚,忽视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东莞中院副院长陈斯是东莞市政协委员,前不久他在市“两会”上提案,申请财政局拨一笔资金,成立东莞的财政补助资金,给被害人考虑多种形式的救济。 他告诉本报记者一件事:一位东北的老太太,家庭非常困难,因东莞中院无法执行赔偿,准备一死了之。法院了解到她的实际情况后,向民政局申请2万元专项救助,分几年发放,才让她脱离困境。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法律救济,“这件事做好了,等于救活了许多个家庭”。 和东莞市中级法院一样,山东青岛中院、山东淄博中院、浙江台州中院等,已经先行探索并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等做法,但根本上还是要得到国家财政和社会的支持。在法律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 最高法院在1月7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这一问题准备在今年召开的“两会”期间提上议事日程。 北京大学教授、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意识到,这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国家法制观念的转变。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 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但对被害人的赔偿,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可以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 一些法律专家赞同这样的做法,在国家补偿立法还没有出台之前,要保障受害人受赔偿的权益,鼓励被告人进行赔偿,国家补偿立法出台后,应该采取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到2007年的议事日程上,彰显了司法为民、以民为本的司法改革理念正在逐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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