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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行贿者何以逍遥法外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01:37 沈阳网-沈阳日报
新华社记者朱薇王娅妮 今日视点 在反商业贿赂风暴中,一些医院院长、政府机关人员被“击中”。行贿和受贿本是对偶犯罪行为,然而,在高额回扣成“行规”的医药购销领域,靠商业行贿生存的医药代表在这场风暴中似乎“没什么事”。 商业行贿者=证人? 医药购销领域不少商业贿赂犯罪卷宗中,在一长串行贿者名字前面,有一个身份前缀--证人。 在重庆查处的某骨科医院集体受贿案中,十多名医药销售商的证言成为该案的关键证据:“在推销骨科器材时,我明确告知时任医院副院长郭明均,公司将按照‘经销行规’给医院回扣,回扣的比例是销售金额的40%,医生和院长各20%。”重庆宏宝公司业务员袁春英说,“每次都是我拿着销售发票回公司提出回扣,然后按‘行规’分别交给院长和创伤科主任。” 重庆方威公司的业务员刘丽华在法庭上证实:“我与郭明均副院长洽谈了在其医院使用我公司医疗器械,依‘行规’将按照销售金额20%付给院长回扣的事,并先后给其10万余元回扣。” “一次偶然机会,我得知医院拟定购CT机、医院几位院长正在南京参加医疗器械博览会的消息,我立马赶到南京请几位院长吃饭并送给他们500元的会务费,回来后我很顺利地签订了合同并收到货款,为表感谢我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正副两位院长2万元。”重庆正康公司销售经理蒋岱言当庭证实。 在10多位医药销售商证词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该医院4位主要领导人和业务骨干犯有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缓刑3年-5年。而这些作为行贿者的医药代表因证人身份免于受到法律制裁。 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介绍,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设备的购销环节,医药经销商为了追逐利润站稳市场,通常以进院费、开发费、临床费、处方费、统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医疗人员行贿。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梁田表示,从社会层面,经销商必然将回扣作为医药成本,最终导致药价虚高、医疗费昂贵,百姓“看病贵”问题难以解决;从经济层面上看,经销商以高额回扣为主要手段参与竞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 谁给行贿者提供“避风港”? 是什么给商业行贿活动提供了“避风港”?重庆高法刑二庭庭长卢君认为,这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潜规则”所致。以往查处贿赂行为,主要从保证政务廉洁性出发,所以当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坚固的攻守同盟时,侦查机关最容易的突破口是行贿者,用减轻或免除对行贿者的处罚来获取受贿者犯罪证据,到了审判环节,行贿者往往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 此外,我国法律轻“行贿”重“受贿”。比如,最低涉案金额不同,行贿1万元,受贿5000元;再如,受贿5万元以上要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行贿5万元以上判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实行贿者具有更大信息优势,更容易隐瞒犯罪。受到法律严惩的通常是受贿者,而背后的行贿者却很少受到严惩。 沿用这一司法“潜规则”,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放纵了行贿者的行为,可能致使其更加肆无忌惮地行贿。“因为医药销售代表、工程承包商等行贿者一旦被司法机关调查,他们就以提供医院领导等受贿者犯罪的证据作‘交换’而最终免于刑事追究,之后他们基于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又可能继续进行商业行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生龙认为,“如此恶性循环,打击商业贿赂就像割韭菜,割了长、长了割。” 商业行贿者应纳入打击重点 现行的“以药养医”体制使得医生和医药销售方有着内在的利益联系,直接促使行贿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中国特色”的医药代表制度,则完全背离了学术推广的初衷,陷入扰乱市场的境地,危害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正如山东的药品经销商李先生所说:“目前整个医药销售行业还没有学会不贿赂生存,不给回扣一个药厂就要死掉。” 在目前的医药流通体制下,回扣已经计入医药企业的生产成本。 事实上,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天然的犯罪共同体,行贿引发受贿,受贿导致渎职犯罪,构成了一条衍生权利腐败的“犯罪链”。尤其在经济领域,在行贿变得低成本、高受益时,主动行贿越来越多,腐败链条越来越难以控制。 “切实加大对商业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遏止商业贿赂的发展和蔓延。具体而言,应通过刑事处罚、经济制裁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反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表示,应在刑事处罚上赋予司法机关对行贿人施以行业禁入的资格处罚,即在一定年限内或终身取消商业行贿者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同时加大对其经济制裁,增加贿赂风险和成本,以行贿得不偿失且必受法律制裁的后果,给商业行贿者以震慑。(新华社供本报专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