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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一青年被带到警局后突然死亡 获偿33万创纪录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3年01月24日10:24 中国新闻网

  一青年被带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后,莫名其妙晕倒,生命垂危。警察在其昏迷近1个小时后才打“120”,伤 者终于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遂告上法院要求国家赔偿。

  1月2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赔偿33万多元。这是广东省最高额公安国家赔 偿的案例。法律界人士认为,它可成为相关案例的典范。

  2001年11月17日晚7时,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检查站,当在东莞市打工的高州人陈庆龙驾驶厂里的汽车经过 时,东莞市公安局常平镇分局属下治安大队的治安队员,以其“前晚曾经在该站撞伤一治安队员”为由,将陈庆龙拦下。随后 常平公安分局民警陈某连人和车一起带回常平公安分局。

  陈庆龙被讯问了10分钟,一直否认冲卡之事。此后,陈庆龙突然两次晕倒,并大小便失禁。警察陈某电话通知陈的 妻弟刘金华到分局,并要求其交200元作撞伤人的医药费。刘交了钱并恳求多次,警察陈某才致电“120”。这时,陈庆 龙已昏迷近1小时。当晚11时,陈庆龙因抢救无效死亡。

  一告官死者要负六成责任

  ●法院意见:陈庆龙的肝硬化等病是死亡主因。陈庆龙自身应承担60%伤害赔偿,常平分局应承担40%。

  ●判决:常平公安分局应返还及补偿共计人民币134978元。

  事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和东莞市公安局对尸体作出鉴定,结论为陈的死亡是因其本身有肝病的基础上,因轻微外力 作用,致使失血休克而死;随后,原中山医科大学又作出相同的鉴定结果。

  2002年初,陈庆龙家属将常平公安分局告上法院。他们要求法院确认:

  首先常平分局是非法强行扣车扣人;其次陈在公安局被殴打致生命垂危,而公安局拒绝将陈送院,拖延治疗时间致其 死亡。

  家属要求常平分局承担50万元的国家赔偿和其他费用。

  常平分局答辩:

  首先,陈庆龙冲卡撞人,才被带回公安局;其次,陈因有肝病,才晕倒在公安局,警察没有殴打行为;第三,警察及 时呼叫了“120”。因此,分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是公安分局的人对陈进行了殴打,只检验到死者生前有四处挫伤,外力 诱发病变;而陈是被带回公安局的,公安局应该对其身体免受伤害负责,因此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同时,肝硬化等病 是造成陈死亡的主因,所以常平分局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因而陈庆龙自身应承担60%伤害赔偿,常平分局应承担40%。 同时法院认为,常平分局以陈“撞伤其治安队员”为由,收取的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

  据此,2002年8月28日,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常平公安分局应补偿陈庆龙及其家属死亡补偿费、抚 养费、赡养费,以及返还非法收取的200元,共计人民币134978元。

  二告官警察负全责赔巨款

  ●法院意见:陈的死亡是在公安局内受外力作用导致,肝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常平分局延迟救助时间,侵犯了陈 的生命健康权。●判决:常平分局连退带赔共计336678元。

  对于一审判决,陈的家属不满,遂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常平分局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下,将陈庆龙带回盘问,又未能提供任何的盘问 记录,这一行为程序违法;同时,常平分局以陈冲卡撞人为由带回,并不符合法律,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对陈 庆龙的汽车扣留也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亦属违法。

  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常平分局在限制陈人身自由之时起,就负有保护陈人身安全的义务。陈的死亡是在公安 局内受外力作用导致,至于陈生前的肝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法院认为,常平分局在陈发生危难近一小时后,才致电 “120”,侵犯了陈的生命健康权。

  同时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常平分局承担“行政补偿”责任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而不是 “补偿”。

  综合以上,2003年1月21日,东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分别确认 东莞市常平公安分局限制陈庆龙人身自由、扣车行为违法;三,常平分局将陈家属交的200元所谓“撞伤人医疗费”退回, 并赔偿陈的死亡赔偿金、亲属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以上共计336678元。

  律师此案可作典范

  承办此案的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刘士辉律师认为,在没有确认是否警察打人的前提下,能获得如此大的国家赔偿金额 ,这在广东乃至全国都是罕见的,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民人身权的重要性。它可以成为此类案件的典范。

  法律界人士表示,判决常平公安分局败诉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常平公安分局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其他违法行为(注,此条包括公安没有依法履行救助义务等)。

  来源:《信息时报》2003年1月24日,作者:李朝涛,原题:《被带到公安局后突然死亡广东一青年获国家赔 偿33万——东莞中院终审判决创广东最高额公安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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