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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买卖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深圳市罗湖区人
民法院判决行为无效,被告高某连称自己吃了大亏。
1997年8月,高某以28·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买了辆皇冠3·
0轿车。该车出厂日期为1993年12月。双方当时并没有去车管部门办
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因是高某原本有车,再买车是想转卖他人挣一把,所以
想当然“不必多此一举去过户”。
1998年4月,高某将该车以32万元卖给某实业公司的老板陈某。
当时高某在陈某一份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注明由高某负责办理过户
手续。该车为深圳私人牌照,依照有关规定,过户双方应具有深圳户口,而
陈某是外地户口,于是陈某要求过户到其公司名下。按照规定,公司法人购
置车辆应由市小汽车定编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定编指标,而陈某的公司申请
到定编指标时,原车主李某已离开深圳,到国外定居联系不上了。
去年9月,高某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来,陈某已经委托律师将高某
告上法庭,指出高某未按协议约定办好汽车过户手续,且原车主是第三人李
某,高某根本无权处置此车,更无权收取车款,请求法院确定高某违约,双
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高某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诉讼费。
高某在答辩时称,他于1998年4月收到陈某第一笔款时就将汽车交
给了陈某,收到最后一笔车款是在1998年7月,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法
定诉讼时效。
因高某在诉讼阶段没有提交相应的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且第三人
李某经公告后未到庭作答辩,法院根据陈某提供的协议书,认定双方签订协
议和交车的时间为1998年10月,故未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李某,故高某无权处置该车,原被
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应
就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其
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损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价款,并支付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车辆损耗,法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出该车每月折旧金额为2
622·9元。高某算了一笔帐:每月需支付陈某大约1000元的利息,
与陈某付给他的折旧费相抵,仅存1600余元。也就是说,陈某每月仅需
支付1600元的代价,便可以租到一辆皇冠3·0的轿车。而高某要回该
车按市面价最多只值15万元,而且面临无法过户难于出手的问题。这场官
司他算是彻底输定了。 (詹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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