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黎明
“刑事和解”是个引进的概念,也是一种结案方式或参与、影响结案过程的方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因其有着相应的信仰、文化、社会心理等因素作根基,在特定范围实施的“刑事和解”并不融入过多的经济考量和经济因素。
但在我国内地,情况有很大的不同,简而言之:我们所谓的“刑事和解”离了钱就无话可说。因此,我们的“刑事和解”按全国人大代表孙桂华的解释,“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直接商谈,加害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
加害方欲取得被害人谅解、配合的效果,必须落实在钱财上,否则就是“空对空”;警察、法庭在“调停”和审判中,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的“经济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据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实际上也是将钱财视为一种“法律依据”。
有钱好办事,有钱好减刑,遇到可抓可不抓、可杀可不杀的节骨眼上,或许可保自由之身,或许可保小命一条。没钱好耍则办不好要紧、要命的大事,拿不出钱来,真心悔过没有证据,只好按律享受“不偏不倚”的制裁。
有钱的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欢迎“耍钱的刑事和解”;被害人一方的有利条件是可以“以刑压民”,借此抬高民事赔偿的要价,当然这对有钱人才有效,要看谈判对手是谁,比如对马加爵之流那就算了。铁定要获重刑的罪犯,即便有钱也有不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理由,他们说话也会掷地有声:“反正都是一个死,我还赔你个屁啊!”
最喜欢“耍钱的刑事和解”的,还是现体制下的司法单位、司法人员。这可以大开财源,大大利于“吃了被告吃原告”的事业。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支队长白玉岭,20年办理的近万人的案子无一被转为刑事案件,足以证明这耍钱的“刑事和解”对个人敛财暴富何等重要。
重庆警方主持“摘花丧母案”的民事赔偿谈判,死者家属拿着28.5万元“人命钱”离开了伤心地,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得舆论大哗。尽管我的判断是此案公诉部分尚未进行,警方不会这样处理结案,但还是发文予以抨击。因为,警方这样做不仅肆意应用了“刑事和解”和“刑事附带民事”,并且践踏了一个低到不能再低的底线,即:万万不可在公诉刑事重案处理中“先民后刑”。
刑事案件案情尚未彻查清楚,由警方应伤害者一方的要求主持当事双方协商经济赔偿,这是一种恶劣现象。这本身就显示或暴露了警方倾向一方的立场。刑事案件尚未确立、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本就没成立;经警察“判决”,民事先于刑事,赔偿先于问罪,这个过程足可改变任何证据。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属于平行关系。早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即“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
只有这样把刑事与民事完全分开处理,才能对落实司法正义起到保障作用。而在我国,却有专家埋怨“‘先刑后民’影响了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出现这种有悖起码专业常识的专业意见,当为法学界之耻。
以我之见,只要“耍钱体制”依然强劲,所谓的“刑事和解”本身也就是耍钱而已。现实一些,如今建立“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方为可行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