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资产界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届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使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二、破产隔离实现
破产隔离指在基础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名下转移至SPV名下后,如果原始权益人进入破产程序,已转让的基础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原始权益人的债务
破产隔离实现的手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手段为特殊目的信托(SPT)、资产支持专项计划(SPV)、特殊目的公司(SPC)。受限于法律实践,三类破产隔离手段都还未有司法案例可供参考。从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看,SPT依托于《信托法》为信托关系比SPV依托于委托代理关系更容易得到实践支持。
从市场上发行的三类产品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是破产隔离制度安排最为完善的产品,如发行破产风险亦最容易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监管文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等方面均已非常成熟且较为标准化,相关产品设计从第一单出现以来变化不大。其中以特殊目的信托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基本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
专项管理计划: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SPV的资产支持证券,由于专项计划无信托法律支持,实际上无法实现破产隔离。一旦原始权益人或证券公司出现破产风险,专项资产有可能无法对抗第三方从而承担风险,因此,一般来讲,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都有银行或者企业进行担保
资产支持票据:自推出以来便采用注册制且交易结构不严格要求进行表外处理。现行的ABN中并未要求设立SPV,仅通过资金监管账户来实现对现金流的隔离,还未实现破产风险隔离 。
注:本节参考恒泰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周报(第一百一十期)
要实现破产隔离,需要发行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或SPT,以实现在企业破产前的合理价格交易,进行真实交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计划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判断“真实出售”的首要因素是关注发起人在资产买卖合同中所表明的“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其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
定价机制公允程度。根据证券化资产未来资金现金流现值,若能确定证券资产的出售价格,且转让资产后实际收回现金与预测值之间差额不予调整,其确定的价格公允程度高,有利于判定为“真实出售” 。
追索权保留程度与性质。具有追索权的证券化资产转让交易确定为担保融资或“真实出售”,关键要看SPV在接受资产后是否全部或在多大程度上拥有对发起人的追索权
回购权设置。若发起人在证券化资产转移中附有回购期权,即发起人有权从SPV购回资产,便意味发起人并位放弃对资产的控制,此交易便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
二、税收问题
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法规较少,目前仅有财税2006年5号文可供参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做了相关规定
发起人
转让资产所得税: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SPT
信托项目收益所得税: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信托项目收益营业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投资人
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缴纳营业税;个人买卖暂免征收营业税。
机构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的差价收入按企业所得税规定缴税企业所得税,损失可以扣除。
(1)特殊目的实体税收地位。由于信托、资管等计划只是一种法律合同关系,国内的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其税收地位,目前未获得纳税主体地位。各种计划税收主体地位的缺失在实务中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虽然“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实体的税收处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即由受托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但仍然没有对信托计划本身的纳税地位进行说明,而且,这一规定也没有明确受托机构以谁的名义申报应税收入
(2)发票由谁开具。当交易结构中设计发票开具的问题时,会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例如,在基础资产涉及增值税时,由于涉及到增值税的进项销项抵扣,就存在发票开具的问题。典型的例子是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承租人支付的租赁款适用增值税,承租人就会要求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其进行进项抵扣。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增值税发票,则承租人的销项增值税负担将大幅上升 。问题是增值税发票由谁来开具?首先,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不是纳税主体,因此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信托公司(资管计划)作为营业税纳税主体,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发起人如果继续承担开票的义务,则影响资产出表 。
即使在某些地区,税务机关允许发起机构在资产出表的基础上,作为服务机构,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在于服务机构在不拥有资产的前提下开具发票在法律上是否合理;此举的另外一个问题当信托计划向最终投资人支付信托收益后,投资人应向谁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向信托计划开具发票,则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不完整,如果向服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法律上不合理。我们认为,解决增值税发票问题,给予特殊目的实体纳税主体是可行的方法之一
(3)双重征税:“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这可能会造成营业税重复征税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发票开具等原因,发起人可能就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而根据“5号文”规定,同一笔收入将由受托机构再次全额缴纳营业税,造成重复征税。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会与税务机关协商,约定由其中一方缴纳营业税,避免上述问题。但如果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所属税务机关在不同属地时,税务机关考虑到税源的问题,将使沟通成本升高。这一问题,在营改增后,将有望得到解决
注:本节引用了信泽金智库微信公众平台关于税收处理的文章
(原标题:万家基金子公司万家共赢解读ABS业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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