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区域性立法协作模式值得推广 |
|---|
|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01:33 华夏时报 |
|
东北三省不但要在方言上坚持“东北话”,还要在立法语言上进一步推广“东北话”:加强区域性立法协作。据《人民日报》报道,我国首个区域性立法协作框架建立。辽宁、吉林、黑龙江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日前签署,一个体现地域特色,旨在实现政府法制资源共享的省际间立法协作机制正式运行,开创了全国省际间立法合作先河。 在区域性经济、社会合作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区域性的立法合作势在必行。东北 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的建立,其最突出的现实意义在于实现区域性立法资源的共享,实现立法上的优势互补,进而达到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的目的。资源共享是我们这个资源稀缺年代的一大主题,自然资源、技术资源可以共享,制度资源和智力资源同样可以实现共享。立法资源就是一种特殊的制度资源和智力资源,区域性立法协作是实现立法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我国首个区域性立法协作框架的建立,将“区域性立法协作”引入了地方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立法创新意义,对于推动我国不同地域的区域性立法协作,彰显立法的区域特色,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和借鉴价值。从立法学的角度讲,三省的立法协作是以立法项目为载体的,只是一种工作上的协作,不涉及立法权限问题,不会影响国家立法体制的统一。 这次区域性立法协作模式是由政府法制部门首创的,其创新意义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其实,区域性立法协作模式不必局限于政府法制工作或政府立法领域,完全可以推广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领域。区域性立法协作有利于地方立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可以有效消除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抵触或冲突的现象,维护地方立法体系的和谐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当然,在强调加强区域性立法协作,凸显地方特色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区域性立法协作中潜在的区域性利益保护主义倾向,防止地方政府打着区域性立法协作的旗号搞国家法律的所谓地方版,搞区域性的立法垄断。另外,区域性立法协作还要强调要与上位法一致,不能在本区域内人为制造相对于其它区域新的不当竞争优势和显失公平。 刘武俊 作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