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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单列帮助犯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08:24 法制日报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由于“帮助犯”没有法律的严格界定,但在实践中却被大量地使用,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一、帮助犯的认定过于宽泛。由于法律对“帮助犯”的内涵、外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认定: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主犯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或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帮助作用,就认定其为帮助犯,而不问其主观上与主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而使大量的帮助行为,被认定为帮助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帮助犯的主观故意模糊。在实践中,有不少人主张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只要对主犯的犯罪故意持明知或放任的态度即可,允许两者之间存在间隙,不必完全同一。也有人认为这与共同犯罪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由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对他人的贪污行为起帮助作用的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这些人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实际占有公款,但是由于感情或上下级等多种因素,客观上对主犯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有的司法机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的共犯,系帮助犯,予以定罪量刑。有的地方认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不予追究。

  三、帮助犯的认定与特定法条相冲突。刑法中有许多条文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或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实施相应行为,规定为具体的犯罪如窝藏罪、销售赃物罪等。这些行为都是明知“主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却都没有比照主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是规定为新的罪名。这从法理上就否认了此类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理论,而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一概认定为帮助犯,显然不妥。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7条修改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增加一条新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他人犯罪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作者单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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