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盗窃,法律并非无可奈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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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4日09:19 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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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检察日报》等媒体报道了浙江瑞安一些外来妇女,凭借怀孕的特殊情况大肆盗窃,当地警方却囿于法律规定对其无可奈何的新闻。笔者随便上网检索了一下,类似的新闻还真不少,那么,孕妇盗窃,真的是“豆腐掉到灰堆里,吹不得,打不得”吗?11月9日的《检察日报》发表了题为“挺着肚子去作案,法律无奈孕妇何?”的署名评论,文章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答案:与其抱怨法律的无可奈何,不如检讨办案思路的惯性与惰性。笔者深以为然,对于孕妇盗窃,法律不会无可奈何,也决不会放任不管。这里笔者提三点建议。 首先,分析女性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深挖原因,预防为主。女性违法犯罪往往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点:组织策划的少,协助参与的居多;暴力型违法犯罪少,侵财型违法犯罪的多;侵财型违法犯罪往往是因为迫于生计或受胁迫,因此“小打小闹”多,相比于男性“胃口”较小。从媒体报道情况看,孕妇盗窃也基本具备这些特点,她们均来自西部贫困地区,居住在城市边缘的出租房里,生存条件恶劣。警方应重点查证策划和组织这些妇女进行盗窃的首要分子(往往是她们的同乡或亲友,且多为男性),并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转变办案思路,变侧重惩治为侧重预防,加强教育,告诉这些怀孕妇女,母亲盗窃对孩子将来的不良影响,充分利用妇女热爱孩子的天性引导她们远离违法犯罪。 其次,正确领会法律规定精神,提高执法能力。出于对怀孕妇女的特殊关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只是说,对怀孕妇女不能采取逮捕(包括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并不意味对她们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符合条件并有条件实施的,完全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困扰办案人员的所谓法律难题,在笔者看来恰恰暴露了办案人员过于重视口供的办案定式。本案中,这些孕妇盗窃的对象往往是商场的生活用品,单次盗窃往往数额不大,不一定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要获得足够的定罪证据,需要警方深挖以往的盗窃,如果其他侦查取证进展不顺利,就只能依赖口供作为突破口,而要获取口供,将人控制起来审讯自然最为方便。其实即便如警方所愿获取了口供,从预防犯罪角度讲,社会效果也不见得好,毕竟其针对的是已然的犯罪。警方完全可以充分运用商场监控设备等,通过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社会控制和执法取证能力,第一次发现孕妇盗窃即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些妇女坠入犯罪深渊。同时,对其中屡教不改的,完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后,完善法律规定,补牢法网。目前,困扰办案机关的另一个难题是,涉嫌盗窃的怀孕妇女多为外来人员,对她们取保候审既无保人,又无财产;监视居住则无固定的居住场所。对此,应通过修改完善法律弥补这一不足,如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某些特定情形,监视居住不限于“固定的居住场所”,对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的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在城市的救助站监视居住,并完善相应的审批、监督程序,以及医疗保证措施。 (作者单位:北京市行政学院法学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