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公开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1. 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审判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信息等。保密工作要求坚持审判公开的同时要依法严守审判秘密,但在审判实务中,有时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因此,在推进阳光司法过程中,司法公开的范围与审判秘密的界限需要明确。
2. 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隐私的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隐私权也已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司法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在日益强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等私权保护的当今社会,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必须考虑到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3. 司法公开与审判独立。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与根基,而独立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制度的规律与特性天生要求司法独立于一切外来事物,不受任何干涉,网络舆论亦不例外。但作为网络舆论形成的重要载体—新闻媒体天生具有抓住“眼球”的秉性,在未形成判决之前,很容易形成“媒体审判”,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损害审判的独立性,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4. 司法公开与司法成本。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应当考虑司法成本与获得的司法效益关系问题。加强司法公开,推进阳光司法,必定意味着司法成本的增加。一方面,阳光司法必须依赖于充裕的财力保障,阳光司法的基础工程都需要大量的财政经费支持。另一方面,阳光司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审判程序、工作程序的增加,而每项程序的增加都意味着人力成本的额外支出,在现有条件下可能会加剧案多人少矛盾,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在推进阳光司法的过程中,司法成本问题也必须加以考虑。
(三)司法公开具体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 庭审公开重形式轻实质。当前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庭审公开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开,例如在举证过程中,刑事案件的公诉方不向审理法院移交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在质证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导致“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流于形式;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率低,认证理由不充分,司法实践中,仅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由进行认证的大量存在。
2. 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规定难落实。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明确提出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申请回避权,在实践中如何向当事人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审委会委员回避的理由有哪些,目前还缺乏操作规程和配套制度。
3. 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不透彻。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司法者和公众之间的纽带,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其在实现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释法说理工作做得远远不够,突出的问题是证据的采信理由阐述不充分,流于形式,判决的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等等。
4.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存在不足。虽然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已纳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议程,但仍是司法公开的难点,很多地方还存在不足:其一,裁判文书上网不统一。最高法院2010年11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浙江高院及大部分中级法院都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其二,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在案件类型上不平衡,多为民商事裁判文书,刑事、行政裁判文书较少,且更新不及时。其三,部分法院不愿、不敢公开,甚至有些法院在制定规则时,就利用“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来考虑尽量减少裁判文书上网的数量。
5. 机制建设尚未形成体系。实践中,仍有少数法院工作开展不主动不积极,缺乏司法公开工作长远目标;有的法院阳光司法的各项举措散见于个别规定,缺乏体系性,各项公开制度之间以及与审判管理、执法监督、法官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素质提高等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街接和配合;有的法院不注重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不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司法公开工作缺乏外界的支持,进展缓慢。
三、深入推进阳光司法的理性思考
(一)提升理念,明确推进阳光司法的重要意义
1. 推进阳光司法,是落实宪法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公开原则一直得到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确认。司法公开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司法公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权公开、规范地行使,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具体实现形式,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
2. 推进阳光司法,是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本质体现。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践行人民性要求、维护人民权益的关键,是取信于民的基本方法之一。通过加强阳光司法,开展多种便民形式的司法公开活动,使司法充分贴近具体实在的生活,体察并回应民众的需要、渴望和要求,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社会关切,这样可以更好地提升司法民主程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推进阳光司法,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阳光司法是法院、法官与公众之间相互交涉、相互协商的纽带,这样,公众的意见及时反馈至法官,法官适当考虑民意再进行裁判,可以使裁判文书更容易被当事人和民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为案结事了创造了可能,这样也提高了法官的司法能力。
(二)深化思考,提升阳光司法理性认识水平
1. 推进阳光司法是一项动态发展的长期任务。推进阳光司法工作,离不开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背景。在法制发展史上,从司法神秘到司法公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而从对当事人的公开到向社会公开,从形式公开到实质公开,从裁判文书的公开到审务信息的全面公开同样在不断深化。因此,阳光司法绝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历史任务。
2. 推进阳光司法是一项综合性工作目标体系。阳光司法是由不同层面的若干子系统构成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阳光司法不是一项简单、单一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而是一项综合性工作目标体系。在推进阳光司法过程中,应坚持把推进阳光司法与法院审判管理建设、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法院文化建设等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3. 推进阳光司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在推进阳光司法进程中,组织人事、经费保障、基本建设等方面离不开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其次,阳光司法建设各项措施的推行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样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配合,而且推进阳光司法的成效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评判;阳光司法更离不开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以进一步培养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进而形成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注重制度协调,促进阳光司法和谐发展
1. 司法公开的必要限制—审判秘密的保护。在司法公开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公开而忽视审判秘密的保护。其一,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司法公开过程应注重对绝密、机密、秘密文件的保管与处理。其二,合议庭笔录是否属于审判秘密虽然有不同观点,但课题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将其仍视为审判秘密,装订案卷时,只是装入附卷,一般视为审判秘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大合议制,也属于审判秘密范畴。其三,商业秘密的类型也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宽泛理解。
2. 司法公开的必要限度—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的适当保护。司法公开必须有一个限度,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必须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进行适当的保护,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具体而言,一是对公开的方式设定技术性处理要求,例如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方面,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亲属的个人信息。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3. 司法公开的适当界限—坚守审判独立的底线。在推进阳光司法进程中,应特别注意网络舆论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在正确处理两者关系上,应坚持“独立而不远离”原则,司法机关应尊重民意诉求,但也要坚守法律底线,维护独立审判。
4. 司法公开的有序推进—司法成本的兼顾。追求司法公开必须投入司法成本,过度的司法成本耗费一定程度上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推进阳光司法必须兼顾司法成本,包括人力成本和物质成本,尤其是不能忽视程序性事项增加带来的“隐性”成本支出,各级法院在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过程中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推进阳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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