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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积极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吗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09:06 南方网

  本报讯 (练洪洋) 抚顺两名民警伙同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将当地一出租车司机打死后,抛尸荒郊野外。抚顺市中院日前作出判决:主犯冯剑“有立功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见2月27日《工人日报》)。

  看完这则新闻,真不知要用什么词来形容我的愤懑,远日无冤近日无仇的两个人,
因为小事口角,警察就召来众歹徒将人家活活打死,抛尸荒郊!第二天还前去转移尸体。情节之恶劣,令人发指。最令人难以接受的是,他最后只得一个死缓的处罚。

  无怪乎此则新闻一出,各大网站网评如潮,在新浪,到下午3时,就有过去3000条跟贴,有的人认为警察知法犯法,罪不可恕;有的认为当地法院判决不公,杀人犯何来“立功表现”?更有人都列出死缓的潜规则:坐几年牢,弄个证明,保外就医,又是一条好汉。

  诛心之论我们少说,就抚顺中院对这个杀人犯的判决,笔者有两个质疑。一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一是程序正义。

  先说这个案子从轻处罚,法院给出两个理由——立功与赔偿。冯剑杀人之后何来“立功表现”新闻没有说明(实际上,像这类比较敏感的案件,司法公开显得犹为重要,法院应该公开他的“功”立在何处,有多大,能否将功补过,让社会监督),暂且不说,就说另一个从轻的理由:“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杀人罪从处罚的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这个语焉不详的条款应该如何应用,恐怕还有争议,有些地方还专门加以“解释”,如北京朝阳区法院就规定,这一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如果“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朝阳区法院吃这个“螃蟹”也是非常谨慎的。事实也是如此,“以钱赎罪”必须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否则将会严重伤害司法公正。不难想象,如果杀人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充要条件,那岂不是客观上等于说“用钱买命”?有钱人岂不是可以仗财杀人?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另一个质疑事关程序正义。众所周知,程序正义在某些时候比实质正义更重要,对于司法公正尤为如此,因此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制定了“回避”制度。抚顺警察在抚顺杀人,抚顺的法院在审理,如何保证审判不受到干扰?又如何能让百姓对判决信服?像这种情况属不属应该回避之列?该不该异地管辖?

  谁都知道,公检法是一家,正因为如此,警察犯法,法院更应该注意司法公开、公正,不要让老百姓产生不必要的猜疑。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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