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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贿赂双方应处同责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7日09:46 法制日报
行贿和受贿是“一根藤上的两个瓜”,互为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两“兄弟”却越走越远,受贿案的刑罚力度处于不变的情况下,行贿案件的量刑却在越来越轻,剪刀差在日益扩大。 包括任建明在内的学界学者将造成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如何界定“利益”的“正当”性需要相关法律细化。 第二,“诉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贿案件的处罚和量刑。为了找到受贿的重要证据,执法机关就想办法把行贿者变为“污点证人”,然后给出的交易筹码使行贿人得到“宽大处理”,任建明指出,这个现象在反贪污贿赂案件中相当普遍。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交代”和“自首”、“检举”往往混淆,造成“行贿人只要一交代,就宽大处理”的局面。 第三,行贿中的单位行贿行为正在增多,但是认定上存有难点。在单位行贿的行为中,司法机关很难辨别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任建明指出,由于这些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行贿行为的犯罪成本非常低,但是获得的利益却非常惊人,也造成行贿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发展为一种商业“潜规则”。“若行贿行为得不到遏制,受贿行为将不可能防范。” 贿赂双方应处同刑 根据我国纪检监察部门公布的数据,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28600多名党员因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平均每年不到1万人,而2006年一年就有14000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愈发严峻的贪污受贿犯罪扩大化的倾向,防止贿赂要从根部抓起——严厉打击行贿犯罪,若打击不力,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拷问司法公正,还会成为腐败的重要诱因。 对此,任建明建议说,执法机关应该将贿赂双方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同等重视,并且修改相关法律,将两者在量刑上也取得统一,即贿赂双方应该处以同刑。 另外,一旦执法机关在查处受贿案件时,对牵扯出的相关行贿人应该立刻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可以公布的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其次,我国法律中按照行贿数额来量刑是不合理的,而应以贿赂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害来衡量。任建明举例说,如湖南凤凰桥坍塌案件中,不管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有多少,但该行为带来的后果是桥毁人亡,行贿人也应该对此事件负责。 再次,任建明指出,目前对于行贿行为的处罚是重刑事,轻行政、民事,这样并不能有效地警示之后的行贿者。“应该加大对行贿人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也就是对行贿者适用罚金刑更为适合,一方面要对其行业资格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可以采取2至3倍的经济处罚来遏制行贿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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