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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称渎职行为与安全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8日09: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随着检察机关同期介入查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得到了法律的严肃查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事故原因的多样性和违章作业的最直接性,导致在渎职行为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行业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及司法人员之间多有不同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渎职行为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违章作业才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命题本身不确切;笔者认为,渎职行为与事故本身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渎职行为人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就此问题试作以下探讨。

  ■特定义务人与劳动安全存在特定的保障义务关系

  事故型渎职犯罪主体,从身份上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义务上讲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特定义务人,不具有特定义务的人不能构成渎职罪。

  一是特定义务多具有法律或政府授权职责。比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特定义务,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劳动、安全、电力、土地、工商等与劳动安全相关的部门工作人员,一般也具有法律或地方政府授权的职责。这些职责赋予了特定义务人相应的职权,如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等。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决定了特定义务人在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各类行政法规对特定义务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如《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就明确规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特定义务人对劳动安全负有特定的保障职责。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安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各个行业的劳动安全法律及规章。这些法律、法规,无不是在总结大量的安全事故教训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的。可以说,特定义务人的职责规范是鲜血换来的规范。如国务院于2005年9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就是在特大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情况下颁布的。这些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中,均开宗明义地向社会昭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如《矿山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这些都说明,特定义务人对劳动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职责。可以说其中每一项具体职责都与安全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要切实履行好这一特定职责,就必须忠实地、正确地履行好各自的特定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特定义务,就必然会危害劳动安全监管秩序,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失去有效的保障。从中可以看出,特定义务与劳动安全事故之间是一种特定的保障义务关系。而这种保障义务关系即形成了逻辑上的因果联系。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这种保障义务关系,特定义务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就与劳动安全事故具有了因果联系。

  ■渎职行为与劳动安全事故系合因一果的关系

  在否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背后可以存在渎职犯罪的观点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导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系违章作业,而渎职行为仅是间接原因,为此相关责任人不能构成渎职犯罪。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这一观点是按照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不是这样一种因果关系。例如:某县一小煤矿,在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中,由于证照不齐和工作面无进风巷、回风巷等问题,被监管部门发现并被责令停产整顿,同时派出两名监管人员24小时现场监督,电力部门被通知给该矿拉闸停电,煤监部门被通知停止审批火工品,后由于有关现场监管人员脱岗、电力部门人员在矿主私接电路后为多收电费而不加制止、煤监人员继续审批火工品,导致该矿得以非法生产,10天后由于瓦斯超标、通风不畅和工人明电照明引起瓦斯爆炸,造成14人死亡。在这起事故中,虽然引发事故最贴近的原因系该矿电工明电照明、明刀闸、明接头所致,但这不是唯一原因。这里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特定义务人的渎职行为,矿主在停产整顿期间的非法生产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缺少哪一个原因都不可能引发事故。

  因此,对于几种原因合力产生某一结果的案件,应从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现象产生另一种现象相互联系的情况,结果是否几个原因的共同作用,缺少渎职原因能否产生事故后果来进行考察分析。各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是合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事故后果又达到刑事追究标准,其中的渎职犯罪就能够成立,渎职行为人就应当为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渎职行为与劳动安全事故在客观上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应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作为合因之果因果关系的事故型渎职犯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是客观存在的。

  一是原因与原因之间、各原因与事故后果之间客观上具有先后相继性。就事故型渎职犯罪而言,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往往是事故发生的第一原因,发案单位的违法生产或违法施工为第二原因,工人的违章作业为第三原因。各原因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即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原因相互之间、集合原因与事故后果之间,呈明显的先后相继关系。这种先后相继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先,事故后果在后,是客观事实的存在。而这种客观存在也决定了渎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几个部门的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导致矿主非法生产的原因,矿主的非法生产行为又是导致工人冒险作业、违章作业的原因,这几种原因构成了事故后果的共同原因。它们相互之间紧密相连先后相继的客观性,也决定了集合原因与结果之间必然联系的客观存在。

  二是各个原因对事故后果而言均具有不可或缺性。在事故型的渎职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与其他危害行为系引发事故的共同原因。每一个单一原因都不能独立成为事故后果的唯一原因,原因之间缺一不可。如前述案例,如果特定义务人正确履行职责就没有在严重事故隐患情况下的非法生产,没有非法生产也不会有冒险作业和违章作业。缺少哪一个原因都不可能发生事故。正是这种不可或缺性,致使渎职原因与其他原因一起形成了引发事故的共同作用力。同时,不可或缺性也决定了每个原因与事故后果之间,在客观上均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这也是合因一果因果关系的实质所在。如果各个原因与后果之间不是合因关系,每个原因均能独立引发后果,其因果关系就不是合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其法律责任则应另当别论。

  三是合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存在引发事故的实在可能性。合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要求原因应在两个以上。司法实践中,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一般有两个以上或更多的原因。但无论几个原因,每一个原因尤其特定义务人的渎职原因,均存在着引发事故的实在可能性,而一旦具备了相关条件,就会必然引发事故。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安全方面的职责而言,作为特定义务人其忠实地履行监管职责是劳动安全的保障,而失职渎职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则正是劳动安全的监管保障秩序。在失去监管保障的情况下,事故的发生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没有发生事故则是条件不具备的偶然情状。还以前述案例为例,在监管人员明知该矿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监管缺位、违规供电供火工品,这就为“带病作业”的非法生产提供了便利条件。一个具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煤矿开工生产能保证不发生安全事故吗?失去必要安全监管保障的生产施工,发生事故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只要具备了相关原因和条件,事故就会必然的发生。其他原因也是一样,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条件下的非法生产和冒险违章作业,也均有引发事故的现实可能性。而且,任何一个原因的纠正也均能阻止事故的发生。郑广宇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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