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说,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区的代表,但对于代表罢免的条件和程序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基层在操作过程中往往莫衷一是,不知所措,比如说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可以罢免,选民多少人联名或者是原选举单位由谁提出动议,法律上没有任何的规定。在操作中实际上就处于混沌或者很盲目的状态。建议在法律上加以明确,以便代表选举单位和选民更好地加强对代表的有效监督。
关于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讲的暂时停止的情形,批准机关是谁?这个规定显然是缺位的。庄先委员认为,应该最后加一句,“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关于代表资格终止,也缺一个批准机关,所以也要加一款,“代表资格终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严以新委员提两点建议。第一,第31条、第32条讲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进行打击报复的话,也要追究的。所以建议第31条加上一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第48条关于“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这一条好像很难执行,我们现在终止那么多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都是在“双规”阶段。准备进入司法程序就报上来,就终止掉了,你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如果无罪再恢复他?我们也没有碰到哪个恢复的。一旦“双规”了,就认定他是有罪了,后面那一款说“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就不存在了,从来就没有恢复过代表资格。按理来说,起诉他的时候,他还是公民,只是暂时终止,所以这一条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全国人大代表罗和安说,人大代表在履职的过程中间,对具体案件有一些不当的监督方式,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司法的干预。同时还有少数企业界的人大代表没有区分职业行为和职务行为这个实质性的区别,所以自己公司的案件在法院没有按照自己意愿裁判的时候,可能有一些干预的现象存在。就是“不得利用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是否可以表述成为“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对正在审理中的具体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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