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如果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将不得公布。
6月22日下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以下简称“二审稿”)的报告时提出上述建议。
与此同时“二审稿”提出,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时,自身也将受到法律监督。
“这是与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相吻合的。加强统计系统权力、工作职责的同时,也该加强对其自身的监督。”列席此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会后对本报记者说。
在叶青眼中,“二审稿”包括上述内容在内的一系列修改体现出的最大亮点,是突出了统计部门数据发布方面的权威性。
与此同时叶青也建议,可以考虑加快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为全社会搭建高效便捷的统计数据公共平台。
政府数据发布:以统计局为准
此前的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国家统计局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
对此,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向社会公布的政府统计资料应当客观、真实,这里规定的“协商一致”含义不清楚。
“统计是按照一定的形式和方法取得的统计资料,各部门采取的方法、范围、时间段可能不同,不能协商出一致的统计结果。”有相关部门人士说。
“二审稿”建议,为避免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其他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不一致,影响政府统计数据公信力的情况,在修订草案规定的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这是对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权威的一种确认。统计数据不是协商出来的,而是统计出来的。”叶青说。
叶青认为,部门统计应该和政府统计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计的总概念、总的数据发布平台。
“二审稿”中对统计机构权威性的加强不止于此。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在统计上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可以处以罚款。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不宜对国家机关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关键是要对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应有的处分。
“二审稿”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对国家机关处以罚款的规定,保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规定(“二审稿”第四十一条);并对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作相应修改(“二审稿”第四十二条)。
伪造统计资料将受罚
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时,自身也将受到法律监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一大突破。
“二审稿”对于政府统计机构自身监督的加强,源自对相关建议意见的吸纳。
部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了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本法情况的监督和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此同时,政府统计机构自身也应受到监督,有违反本法行为的也应受到处罚。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对统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
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将会受到处罚的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明确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增加了统计系统的权力、工作职责增多的同时,也加强了监管,自身也成为被监督的对象,这是与责权利相一致的思想相吻合的。防止统计系统自身造假。”叶青说。
记者 孙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