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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签字
“阳光城”项目六方中唯一没有得到好处的新阳光置业法人代表王耀华,对“阳光城”项目转手中的“新旧公章”、 “骑缝章缺失”等程序失误揪住不放;而丹林房产公司方面却发现,王耀华对阳光置业的控股过程,也是疑点重重。
徐迪向《望东方周刊》指出,王耀华证明自己获得阳光置业控股权有一份关键材料。就是2003年9月15日召集的上海富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份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向王耀华转让该公司持有的今日阳光城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2003年9月15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中,赫然有董事王福的签名,可是众所周知,王福已经在 2002年9月意外身亡。”
根据上海产权交易所的产权转让交割单记载,今日阳光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 如果公司在2003年9月才发生股权变更,王耀华说2002年10月新阳光城置业公司就启用了简体字新公章,以及后来的公章案,不就是个彻头彻尾的谎言吗?那时候王耀华跟这家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王耀华则向本刊记者出示了其下属子公司与原上海今日阳光城置业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一个项目转让协议书原件、原阳光城公司2002年7月3日任命徐听生负责“阳光城”项目开发的任命书,以及徐听生本人于200 6年3月24日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死人是不会签字,但项目授权负责人可以代理签字”。
“其实,王耀华和我们在这个项目上,就像大家排队买东西,王耀华虽然排在了前面,但他并没有付钱啊,现在我付了钱,把楼都造好了,为什么还要质疑我们的合理性呢?”丹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丹告诉《望东方周刊》,在整个纠纷中,曾有很多人劝说丹林公司与阳光城公司达成和解,对阳光城公司作一些补偿,“但我1000块钱也不会给他!”
徐迪的表述则更理性,“阳光城公司虽然更早获得了项目的转让,但他们拿出来的是商业承兑汇票,为什么不拿出银行支票呢?有的转让方根本就没有签收,即使签收了,也没有提取现金,反而是后来丹林把钱都付了”。
对于王耀华手中持有的最高院民事调解书,徐迪也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权力的,当事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这也是有时间限制的,一般期限是一年,而如果当事各方都是企业,期限就只有半年,超过时效法院就不予受理。”
地块纠纷考验司法、行政程序
不管法庭内外的争执多么轰动和热烈,丹林房产公司对这个地块的开发并未停止。徐迪告诉《望东方周刊》,目前,该项目中的一幢楼已经做好了一切销售准备,就等房地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到位。
而王耀华则依然在不断地上访、投诉和举报。2007年7月,王耀华以“丹林公司骗取‘阳光城’项目土地证”为由,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查处。
2008年7月2日,王耀华又寄出了一份给上海市委书记的“上海今日阳光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法规处等部门混淆是非,徇私枉法等情况再次反映”。7月15日,王耀华收到了中共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回复。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王耀华发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书”。称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丹林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审监字第1号及区领导的批示精神”,“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高院审监厅1号函,为在建工程转让办理的转移登记属协助司法执行的行为”,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
“区领导批示精神”中所指的这位领导是谁,为什么要批示,批示的内容是什么?王耀华不得而知。但上海市房地局行政决定所依凭的这两个依据——“区领导批示”和最高院审监厅致闸北区政府函,将地块纠纷的焦点吸引到了对上海房地局行政程序的争议上。
法律界人士指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转让的法律文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而且,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上海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双全告诉《望东方周刊》,此案之所以在上海司法界引起轰动,正是因为“略懂法律的都知道,所谓最高院审监字第1号函,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件,甚至其发送程序本身也有很多令人不解之处。”
这张致闸北区政府的公函上,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公章。但在2002年5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就已经规定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
1996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对“函”的界定是:“适用于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批准等”。在行文规则中则规定:“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行文。”
“也就是说,这份函本身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规定的用章和行文发文规定”,季双全告诉《望东方周刊》,上海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引发的纠纷案很多,但是“用盖着部门章的函,推翻盖着国徽章(法庭判决)的调解书,还是第一次见到。”
2007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丹林公司据以获得“阳光城”项目的“六方转让协议书”,尽管有程序缺陷,但仍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 。
王耀华多次找到两家法院,反映“既然判决中明确写了‘丹林投资公司、丹林房产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上仅有丹林房产公司与弘丰公司加盖了完整的骑缝章,包括南侨公司在内的其余协议各方的骑缝章在首末页处有明显缺失,而丹林投资公司、丹林房产公司对此又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这件事为什么不追查下去呢?私造假合同在法律上也是个不小的罪名啊,何况还用这个合同去骗最高院发出了公函。”
“但法院方面告诉我,至于假合同的事情,他们认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 ’。”
由于整个事件,最高院审监字第1号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王耀华专门去北京找高院的领导反映过此事。 “ ‘我们又没有说1号函是法律文书’,一句话,就把我顶回来了。”
2008年8月19日,本刊编辑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房地局新闻办公室致函,请求这两家单位就本文中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截至发稿,都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回复。其间,本刊记者多次致电上海市房地局新闻办公室,得到的答复一直是:“采访函已经交给领导了,现在就等领导批复,至于什么时候批复我也不知道,到时候批复下来了我会联系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