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追逃成本”理应贪官“埋单”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7日10:44 民主与法制时报
□王威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认为,我们对国际司法合作的认识存在误区,要求贪官逃往国将贪官转 移到国外的赃款全部退回,这是不合情理的。因为,当事国在协助调查时,需要司法资源的投入,国际通行做法是进行赃款分 割。(3月11日重庆商报) 笔者认为,这个追逃的“成本”应该“羊毛出在羊身上”,理应由外逃贪官“埋单”。我国刑法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腐 败犯罪增设罚金刑,来消化这个“追逃成本”。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除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有罚金刑外,其余的都没有 设立罚金刑。虽然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处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没收财产仅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 刑罚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来看,罚金刑更适于处罚贪污贿赂这类涉及财产的犯罪,可以充分发挥刑罚惩罚性和预防性的双重作用 。而且,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罚金刑也必然会彻底打破腐败分子“判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幻 想。 刑法在1997年修改后,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 46%,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改变了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对遏制经济犯罪 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在刑罚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还有,从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罚金刑在刑罚体系 中的地位日益上升。对腐败犯罪分子特别是企图“溜之大吉”的腐败分子,实行经济处罚,同样也是周光权先生所说的“国际 通行做法”。
【发表评论】
不支持Flash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