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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尽快制定生活饮用水安全法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7日08:13 法制日报
![]() 湖北宜昌市民在使用自来水 任卫红 摄 现有法规分散标准不统一 记者:目前我国有关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法律法规也不少,为什么要专门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立法呢? 杨文龙:我国目前有关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法律法规分散在环境、卫生、建设等法律法规中,因此,存在各法律法规之间内容不配套、标准不统一,特别是涵盖范围不全面、法律规定不具体等问题,进而影响到地方政府有关生活饮用水安全法律法规的规范化制定。比如,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水法,仅在第33条、34条对饮用水的水源保护作了规定。再如水源质量标准,目前颁发施行的有环保部门、建设部门、卫生部门分别制定的多种法规性文件,且存在明显矛盾。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执法主体各行其是,造成执法随意性较大,法律解释不一致,执行中无所适从。 关于立法的几个思考 记者:您认为现在对生活饮用水安全立法时机成熟吗? 杨文龙:我国在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有相当广泛的立法基础。从经验借鉴的角度看,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初就有了生活饮用水的立法。因此我认为,我国制定生活饮用水安全法的时机与条件均已具备,应尽快予以制定。 记者:关于制定生活饮用水安全法,您具体有哪些方面的思考? 杨文龙: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是卫生。作为一项专门法律,立法范围应包括水资源及水资源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安全生活饮用水设施建设等,特别是农村和小城镇生活饮用水监管。 其次是立法的主要目的。应该是通过国家立法,确立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管理体系、管理机制和管理职能,明确执法主体,明确生活饮用水(包括商品饮用水和饮用水设备)标准。 三是应优先确定立法原则。比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原则、经济发展需求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原则等。 四是立法应特别关注农村及小城镇等基础设施较差地区的生活饮用水安全问题,应特别强调对天然河流、湖泊和水井等农村生活饮用水源的定期监测。 此外,已有案例表明,如果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实事求是地、及时地公布灾害或事故警示,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和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在生活饮用水安全立法时,应特别强调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时的公布警示办法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公布警示责任,使相关职能部门敢于履行职责,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及时防范和规避灾害、事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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