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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制度在进步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7日16:50 《法律与生活》杂志
——权威人士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本刊记者/孙欣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部法律自2008年5月1日起 施行,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之后又一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如果说《就业促进法》是保障劳动者就业权 利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法律,那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定分止争,是实现这些 权利的程序性法律。 这部法律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它相比过去《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什么变化?对劳动者意味着什么?就相关 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参与起草者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室处长童卫东接受了《法律与生活》的采访。 赶出来的法律 记者: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这个条例一直是解决劳动争议程序的指导 原则。现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把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律化。这部法律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台的? 童卫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后,又一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 律。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社会领域的立法,为促进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有关劳动关系的立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 相继出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比较快,第一次审议在2007年8月,连续经过三次会议审议,12月就通过了。一 般情况下,这么重要的法律多数会中间隔上一两次会议的,这么快出台有一部分原因是配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还有一部 分原因是劳动关系发展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劳动争议以每年超过20%的幅度增长,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和劳动用工的规范,劳动争议增长的趋 势可能会进一步加剧。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还不完善,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健全,仲裁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低,劳动争 议的处理周期过长,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高,等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是《劳动合同法》的配 套法。 记者:《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三部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 童卫东:这三部法律是以《劳动合同法》为中心,从促进就业到确定劳动关系,再到产生劳动争议后的解决,三部法 律互相联系,形成规范劳动关系的一个有机整体。 这些法律的出台表明了国家对民生的关注。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经过了充分的民主立法,多次召开座谈会,请专家、 学者、有关部门参加的研讨会,还召开了国际研讨会,包括倾听有这方面提案的人大代表的意见。就是想制定一部关系民生的 好法律。 记者:这部法律为何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但在2008年5月1日才实施? 童卫东:法律实施有三种情况,一种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种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实施,还有一种是试行或者暂行 实施。一般新的法律通过以后到实施,都会留出一段时间,让大家学习了解这部法律,以便于法律的贯彻落实。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一些改变和调整,如现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行政 区划,分省、市、县三级设立,现在法律规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只设一级,调整相当大,需要地方政府对现行的仲裁机 构进行整合,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所以法律规定2008年5月1日实施。 让劳动者受益的法律 记者:相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这部法律有什么改变?这些改变对劳动者意味着什么? 童卫东: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改进,也可以说是亮点吧 : 第一,规定着重调解原则,强化了调解的作用。调解是一种柔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方便、快捷 、成本低廉,又不伤和气,被称为解决纠纷的“绿色”机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调解机制,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 在萌芽状态,使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为了强化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 肯定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增加了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 调解的规定,完善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系统,为劳动者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此外,为了增加调解的有效性,还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 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的组织机构,加强仲裁人员队伍建设。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 行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由省、市、县(区)三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 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具体工作由设在地方政府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存在 着人员少、任务重、公信力低的问题,不能适应解决劳动争议现实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提高仲裁机构的效率和公 信力,加强基层仲裁机构的力量出发,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 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此外,还对仲裁员的条件做了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完善了仲裁机构的组织,加强了仲裁员队伍建设,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组织保障。 第三,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保护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起六十日内。这一时效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有些劳动争议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发生劳动争议 后往往还有协商或者调解的过程,当事人难以都在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很容易失去申请仲裁的机会。为了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且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就为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 一个较为宽裕的时效期间。 第四,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缩短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造成了劳动争议 处理周期过长,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有的劳动者为了讨要数量不多的劳动报酬,不得不走完“一裁两审”程序,有的劳 动争议案件一拖几年,个别涉及工伤的案件甚至要十多年。劳动争议的解决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劳动者拖不起,等不起 。如果劳动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有的劳动者的生活可能就会有困难,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还会给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带来隐 患。为了及时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基本维持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基础上,规定部分案件一 裁终局。根据该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 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外, 可以一裁终局。这样规定,就将大部分劳动争议解决在仲裁阶段,缩短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第五,明确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降低了申请仲裁的“门槛”。现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收费。虽然大多数劳动争议 案件争议的金额不多,仲裁收费的金额不是太高,对于多数普通劳动者来说,仲裁费还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尤其是对多数被拖 欠工资的农民工。为了减轻劳动者的负担,降低申请仲裁的“门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以上这些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改进。 记者:您提到在起草法律过程中,召开过国际研讨会,那这部法律是不是借鉴了国外的法律? 童卫东:各个国家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不同,法律肯定会有不同。这部法也参照了国外的法律,但主要还是从我国国 情出发的。 法律构建和谐 记者:有一种说法,就是尽管有这些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可是中国目前的情况是劳动力过剩,劳动者为了不失去工 作敢于去告企业的不多,有的提出应当加强工会的作用。 童卫东:解决劳动争议要发挥各个方面的作用,除了发挥工会的作用外,还要加强劳动监察的作用,解决因企业违法 用工引起的纠纷,对违法企业进行查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记者:三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相继出台,无疑给某些企业违法用工行为戴上了紧箍咒,是个好事。可一些企业误读 法律,采取了裁员等措施来逃避法律,导致一些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所以,有人说,是法律把手伸长了,干涉了市场。这种 说法对吗? 童卫东:这种说法不正确!市场需要靠竞争合理配置资源,但自由竞争的市场不能没有规则,不能没有法律,法律就 是需要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整,进行规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收入并没有 随着企业发展而增长,没有享受到经济增长的成果,这些情况不能全靠市场选择。这些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的出台,也是平衡 劳资关系,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的需要,是社会的进步,是为我国市场经济良性循环保驾护航的。在法律实施前期,出现阵痛 ,也正常,但从整体看,从长远看,对劳动者、对企业是有好处的。 有人说,法律的出台增加了用工成本。其实,如果一直是规范用工的企业,成本不会增加多少,如果以前是违法用工 ,成本肯定会增加。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2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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