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一部体现时代进步的物权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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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7日10:37 民主与法制时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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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回顾]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8月22日至27日在京举行,会议审议了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 物权法草案。(8月23日《法制日报》) □李克杰 在时隔近一年后,物权法草案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的立法阶段。这表明物
物权法是我国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它与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受到了社会和公众的极大关注,从物 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迅速收到数以万计的意见建议,可以看出普通公众的参与热情和关注程度。审议过程的一度“搁置” ,学界和公众表现出的失望,也凸显了公众对物权法出台的急迫心情。 笔者曾于物权法草案“搁置”时撰文,期待物权法激辩引发一场法治思想解放运动。不要把物权法草案的暂时“搁置 ”当成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巨大挫折,之所以能够在正常的立法过程中因为某个人的“公开信”就戛然而止,说明物权法草案还 有不完善之处,物权立法思想还存在严重分歧。只有经过激辩,反复论证,才能达成共识,完善立法。事实证明,全国人大常 委会每一次审议,都有明显的进步,不仅在思想观念上增加了共识,也在法律草案上更加完善。与此同时,每一次审议都是对 公众意见建议的正面回应,对统一公众思想、增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律素养,也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比如,在这次审议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就对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 。针对“物权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争议焦点,草案明确规定“ 公产”“私产”平等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不仅如此,还对社会普遍关注、公众反响强烈但在物权法草案中 又没有明确规定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入情入理的解释。如为什么草案中对“公共利益”不作具体规定,为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不能转让,为何城镇集体所有权难以作出统一规定,为什么删除了“居住权”内容,为什么没有规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等 问题,哪些是需要其他法律规定的,哪些是当然条件还不成熟的,都一一作了详细说明。这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公开征求 意见的正式明确回应,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化要求,同时也是对我国当前立法实际情况的具体诠释,是对公众进行的说服教育 和法律知识普及,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对“公产”“私产”平等保护,这是一个巨大进步,它符合时代的要求, 也是对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的具体落实。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市民社会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 都应当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往中,各类主体的财产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一视同仁。 但对于已拟不在草案中作出规定的内容,如居住权、业委会等问题,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再进一步论证,毕竟这些问题 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和存在。另外,对“公共利益”也应进行原则的界定,而不应完全留给其他法律,因为这是基本法律,应提 供原则规范。 藏富于国不如藏富于民 □邓清波 与某些发达国家一开始就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总数巨大、国家控制的财富相对较少不同,中国的情况是 :集体财产和国有财产等“公有财产”数量非常巨大,任何私有财产都无法“富可敌国”。 正因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存在着这些巨大失衡,因此,当前立法对私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国家财产进行平 等保护,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根本上来讲,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宗旨就在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让群众得到实 惠。藏富于国,不如藏富于民,让广大人民群众富裕起来才是根本,而不可“国家肥却天下瘦”。让广大人民群众直接拥有更 多的财富、为自己谋求幸福方面,态度完全可以更加开放些。而且,市场经济作为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经济形态,必须把私有 财产的保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因为,私有财产权是公民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力,只有自己创造出的财富属于个人,他们 才会进一步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创造财富,整个社会也才能更快地进步。所以,更应该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因此,《物权法》对私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国家财产进行平等保护,这虽然已经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鉴于私有财产 先天不足的现实因素,在有些保护措施方面,还可以适当地向私有财产倾斜,这样才能真正达成公、私之间的合理平衡。纵然 不能将私有财产放到与“公有财产”一样“神圣”的地位保护,也应该有一定的前瞻,为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预留空间。 不界定“公共利益”等于扩大行政权力 □圣祥 全国人大法工委不界定“公共利益”,理由有两个,一是“不宜”,二是“难以”。前者是立法必要的问题,后者是 立法技巧的问题。先来看“不宜”:以“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为理由,我认为是说不通的。征收固 然是行使公权力,可被征收的对象却是公民的物权,《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不界定“公共利 益”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因此,界定“公共利益”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必须的,是迫切的。 再来看“难以”: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但既然界定不可或缺,那就只 有华山一条路,排除万难,攻克难关。否则就是“立法条件不成熟”,只能暂缓立法;而既然准备立法,就不该留下明显的瑕 疵,因为瑕疵明显的法律比没有法律有时更糟糕。 何况,界定“公共利益”也并非毫无办法,有专家建议采取“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来界定,我看就很可行。 即: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再尽可能全面地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如国防设备、交通事业、水利事 业、公共卫生,等等;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最 后,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明确排除那些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 立法是为了使用,矛盾因此无法避开,立法机关不界定“公共利益”,只能是把界定的权力“下放”给行政机关,让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自行立法”。在这个意义上,不界定“公共利益”,等于是扩大了执法者的权力而缩小了公民的权利 ,“平等保护”在起跑点已然一前一后了。所以,要实现“平等保护”,就必须界定“公共利益”。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