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首起高考移民案审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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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4日11:26 江南都市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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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中院终审判决委托、代理方都违规2万元代理费被收缴 移民云南曲线升学未果 戴某是永新县某中学的一名教师,其独生女戴圆圆(化名)2003年时在读高二,学习成绩较好。戴某觉得女儿学 习成绩一直不错,从平时学校模拟考试成绩看,考个本科应该不
2003年10月,经他人介绍,戴某认识了45岁的本县人康某。因康某曾在云南省景洪市经商办企业,熟悉当地 情况,有较好的人缘关系,并懂得办理高考移民手续的相关程序,戴某夫妇便想请康某为其女儿办理高考移民。双方见面后, 康当即向戴承诺,可以为其女儿办理参加云南省高考的相关手续,但需要交纳代理费1.6万元;如果再多交4000元代理 费,还可以将戴某女儿办成少数民族户口,享受加分待遇。 康某的承诺让戴某感到满意,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2003年底,戴某先期支付了代理费1.6万元给 康某。2004年5月16日,戴再次将4000元代理费交给康,康当场向戴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 随后,戴某带着女儿去云南省景洪市体检。在此期间,戴某和其他考生家长看到了云南省招生考试委员会出台的云招 考〔2004〕4号《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户籍审查暂行规定》,《规定》指出:凡户口转入云南省已满三年, 高中阶段学籍在云南,会考成绩合格,且高中三年在云南省高中学校就读的考生,可在云南报名参加高考,录取不受限制;高 中三年不在云南省学校就读的,只能录取在云南省属院校;对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以各种理由将本人户口迁入云南省的考生, 只能报考云南省高校二级学院。对弄虚作假取得考试资格的考生,一律取消其录取资格。 戴某看后觉得不踏实,于是找到康某要其出示女儿的户口、学籍原件,但康声称各种手续仍在办理之中。 高考结束后,戴圆圆的总成绩已达到云南省本科分数线,但云南省未将其录取,其档案被寄回江西。 2006年1月4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考移民”案,判令被告康某返还原告戴某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康某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永新县人民法 院关于此案的一审判决,康某所取得的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予以收缴。据悉,这是我省审理终结的首起“高考移民”案。 未被录取代理费引发诉讼 此后,戴圆圆回赣重新择校复读。2005年,戴圆圆顺利考上长春某大学。 2005年11月15日,戴某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康某告上法庭。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为获取高额酬金,承诺代原告女儿办理参加云南省高考的相关手续,并先后两次收取原告代理费 2万元。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女儿办理云南户口,学籍只是落在一个没有毕业年级的民办学校,仅为原告女儿办了一份准考证 ,其他手续未向原告提供,致使原告女儿的高考成绩虽然已上本科分数线,但还是被限制录取,给原告一家带来了精神负担和 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全额退回代理费2万元,同时赔偿原告往返于江西与云南之间的车旅费。 被告康某辩称:在手续基本办妥时,被告曾就限制填报高考志愿事宜主动找到原告,并当面承诺如果此时不办,预付 的1.6万元可以退回。当时原告同意接受限报条件,并主动补交4000元代理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参加云南省 高考的相关手续,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当年凡参加云南高考的考生都按云南省高考分数线录取,原告女儿考后的录取事情不属 被告的代理职责。因原告当时声称要状告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人员,被告担心会影响整个局面,所以未将户口簿交给原告。 准考证已由原告女儿领取,说明被告兑现了承诺,完成了代理事项。原告给付的2万元代理费已经花掉,原告诉讼无理,2万 元代理费不应返还。 终审判决代理费被收缴 2005年12月19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戴某起诉被告康某返还财物案。 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教育部明文规定,考生必须到户籍所在地参加高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规避国 家政策,高考突击移民程序不合法,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委托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 所收取的代理费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提出两万元代理费已用于实际开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支出证据,法庭不予认 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往返于江西与云南的车旅费,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永新县人民法 院(2005)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康某返还原告戴某高考移民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 宣判后,被告康某不服,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4月1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教育部明文规定, 考生必须到户籍所在地参加高考。而考生学籍、户籍时间的长短应是该考生就读学校及户口落户地实际已发生的时间,人为将 未发生的时间提前属造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各自的利益,约定要办理提前3年的学籍、户籍时间,明显是规避国家政策 ,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双方的这一委托代理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所取得的2万元人民币 应予以收缴。 据此,依法终审判决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 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280元。文/记者罗宁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