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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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2日19:39 首都之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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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