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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6日06:12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因用地期限届满、违法用地或者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政府委托的且已经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者未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对房屋建筑面积未作记载,或者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其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对房屋的使用性质未作记载的,按照实际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确定前的住宅房屋,其业主已经依法取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的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范围确定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一律不予认可。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的改建、扩建或装饰,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安置,45平方米内的差价款适当减免;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的差价款不予减免。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给予照顾。

  具体减免、照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按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差价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差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需要过度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由政府确定租金的出租公有住房,可以由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承租人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擅自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三)设立拆迁公司的;

  (四)越权批准、滥用职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拆迁人动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七)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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