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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混淆的法律:《条例》大于宪法?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8日19:13 南风窗

  被偷换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由于片面宣传,当前对于土地权益问题,很多人有一个错误认知:既然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统统归国有,那么在国家土地上,你占的位置好只是国家的照顾,有天国家需要让你搬,你只能听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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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中问题很多人没搞清楚,就是何为土地使用权?在某些宣传上,它们被巧妙地和土地所有权混为一谈,其实两者有很大区别。比如过去买房子,交了钱会得到两张纸,一张房契,一张地契,一笔是买房钱,一笔是买你盖房子连院子的这块地的钱。今天这块地的所有权是国家的,可使用权仍然归你,而且这个使用权是有价值的。

  比如在北京,同样品质的房子,在三环内单价可能是每平方米1.2万元,而五环以外可能只有2500元,为什么会有近5倍的差距呢?这就是因为二环以内土地使用权价值高得多。1982年《宪法》说明了在城市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这体现了我国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现实,也就是说,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而存在,所有者可以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力,这项权力可以进入市场,否则就难于解释为什么可以举行“土地使用权拍卖”。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虽是国有,但土地使用权却可以由法人和自然人所有,而且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也就拥有受《宪法》保护的合法财产权。

  在北京市拆迁涉及的房屋有两种,一种是刚解放时被政府没收充公的房屋:一些最好的富豪宅子、王府往往被用作高干的住宅、政府部门办公用房,这些房子一般情况下不会被拆迁。而一些相对比较普通的四合院,主人已被赶走了,就被收归房地局管理,安排各单位一些干部职工居住,每月向房地局缴纳房租。第二种是普通居民的房屋,他们的房屋是祖传的,不是特别大,但有的很精致,这些房产包括宅基地产权解放后仍归私人所有,并可被后人继承。1990年国家土地局在《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中再次明确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当自然享有使用权。”而且在房地产热以前这一使用权事实上也受到法律机关保护。所以拆迁时按法律对于第一种居民需支付拆迁安置费,对于第二种居民,也就是“私房户”还另需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和土地使用权补偿,这是理所应当的。

  可在1995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地局局长签发的第434号文件中写道:“1982年《宪法》第10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城市建设需要时国家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结论是:我局认为,在城市建设拆迁私有房屋时,只能对正式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补偿,对于私有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予以补偿。”甚至在答复北京市人大代表吴青提出的质询时,有关方面干脆写道,“私房主只拥有房屋所有权。”假如再把房屋定义为“危房”,则居民的财产就几乎是一钱不值了。根本不承认公民享有土地使用权。难道这样的局级干部是胡涂么?非也!从各地政府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就可以看出各级政府并非不懂这个道理(如果土地使用权全是国家的,他们拍卖给谁呢?)。可长时间以来一些政府官员却装作不懂,偷换概念,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来偷换“国有土地上的私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舆论上混淆视听,以几十年前的“革命逻辑”来对待今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有关方面甚至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宣传,“土地公有化是无偿的,强制性的,无论原土地私有人,解放前是花多少钱购得的私有土地,土地公有化后全部收归公有,当时人民政府将城市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何止千万!任何人当时无权,也不可能要求人民政府在收归公有时给予补偿。”至于被拆迁人获得的少得可怜的补偿,却被冠以“外迁奖励费”之名,似乎是行政机关的恩赐。

  另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拆迁领域有这样一种政策,“副部长级以上的公民,特殊公民(指民主党派中的高层人士、外籍公民、在台湾原国民党高层人士)的房地产,在拆迁过程中土地使用权需依法评估、补偿。”而无权无势的普通公民却不能享受这项国民待遇,只有“特殊公民”的合法权益才受到保护。

  《细则》大于《条例》?《条例》大于《宪法》?

  在各种报道中北京都是“依法拆迁”,“依法强制执行”,按理说这是无懈可击的,那么他们依的是什么法呢?

  笔者专门请教专家,并查阅资料,确信他们依的肯定不是《宪法》,《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说“违宪”似乎抽象了一些,那么在强制拆迁中,以政府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以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格卖给开发商,更有甚者,强行闯入私宅,将私宅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市后强行拆毁,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属犯罪之举的法律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及卖予对象这些买卖关系的基本确立因素都是被强迫接受的。也就是说那些强制拆迁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触犯了刑法。

  这些法律文本,书店里都有卖。于是被拆迁的公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手举《宪法》等手册到有关单位上访,下面是公民骆淇椿和西城区强制拆迁指挥部一负责人之间,在有众多旁证的情况下一段精彩的对话:

  “骆: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这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是什么?被强制公民有什么权利?

  答:就是强制拆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你们不服可以告。

  骆:强制拆迁为什么不告诉公民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答:不服可以告。

  骆:强制拆迁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公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些法律?

  答:你们没违法,但我们只执行《条例》和《细则》。

  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经实施一年零九个月了,决定为什么不依据该法和《宪法》、《民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还有1995年1月1日签署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答:我们只执行《条例》和《细则》。

  骆:人民政府应该依法行政,首先是宪法及上位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权不受侵害。既然公民没有违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变更,就受《宪法》和有关法律保护……西城区人民政府为什么可以凌驾法律之上,作出违法决定,不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居住权,反而支持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和房地局的违法裁定?

  答:我们只执行《条例》和《细则》。

  骆:人民政府要依法行政首先是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西城区政府凭什么只依据行政法规《条例》和地方性规章《实施细则》行政,是谁决定的?

  答:决定是政府集体讨论的。

  骆:……你们的决定为什么不说明公民是以什么“不正当理由”拒绝拆迁?为什么作决定之前不找公民调查,听公民陈述申辩?为什么不看公民诉状,依法判定开发商、房地局、公民谁在违法后依法作出决定?

  答:这是政府集体讨论的,不服可以告。

  骆:既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又承认公民没有违法,而且你们的公告连《条例》也违背了,区长没有签字,这种决定应该撤销,不能执行!

  答:这是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不服可以告。(以上录自《北京市万人诉讼材料》)

  这就是多年以来在北京遍地开花的“依法强制拆迁”。

  关于拆迁的第22条军规

  前面提到的《条例》和《细则》,恐怕会让很多人摸不着头脑,到底是什么,威力如此大?美国作家约瑟夫·海勒有部小说叫做《第22条军规》,讲的是一个设计了逻辑圈套让你钻的规则陷阱。《条例》和《细则》便把这种套路发挥到极致,特别是《细则》和由此衍生出的《办法》,可以让被拆迁居民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在拆迁行为中,房地产开发商只要依照这几个法,便可无往不利。

  《条例》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其中有两条对房地产开发商非常有利,《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的房屋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条例》第15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细则》实际是指1991年26号文《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陈希同被捕以后,他当政时的很多地方政策都被废除了,唯独这个《细则》以“维护政策连贯性”的名义保留下来,而且以更大力度执行。在此之后还出台了和《细则》高度统一的1998年16号文《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仔细比对北京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会发现一些不引人注目却至关重要的差别:1991年26号文《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1998年16号文《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约而同删去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至为重要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中,在划拨用地条目中关于划拨范围有明确表述。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在北京市的《细则》和《办法》中,被改换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换句话说,只要北京市政府批准了,法律法规不允许划拨的土地也可以划拨,几个字改动,整个法规都走了样,为非法划拨土地大开方便之门,可谓一字千金。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指导性文件有以下内容,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透过这些看似周密的法律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唯独与拆迁行为息息相关的被拆迁人的诉求被掩盖了!这里有个看似顺理成章的拆迁许可证取得逻辑:开发商申请,政府批准,于是取得。但是这部所谓征求了市政府内部行政机关及相关专家、学者、教授等意见的法规,恰恰把最关键的问题“忘记了”:处置的是谁的财产?或者再直白一点:拆的是谁的房子?应该跟谁商量?这种逻辑就如同我看上了别人家里一个宝贝,不是和主人商量,而是找政府,让政府把这个宝贝抢来送我,或者让政府出面把这个宝贝以低廉价格强制性卖给我,天底下有这样的道理么?

  《办法》第15条还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还有第16条:“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这里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漠视,简直已经升级为排斥、褫夺,职能部门已经公然将其立场转换到强势的开发商一方。任何一个现代民主政府的任何一种行政立法行为,都应该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北京市出台的地方法规,在似乎很严谨的表述后面,留给广大被拆迁人的,只是接受的权利!被拆迁人的话语权、知情权以及举行听证的权力,统统消失了。

  这些关于由政府裁决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外,以行政裁决形式强制干预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的规定,明显构成了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这些上位法、基本法律的冲突,本属无效的行政法规,在北京却曾经畅通无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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