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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逃跑溺水该不该救(图)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3日09:34 新华网
摄影/记者汪震龙
  小偷被追跳进冰冷河水众人围观看其溺死起争议

  特别观点

  陈姓青年提出500元酬金的救人邀约,警察未承诺条件,讨价耽误三四分钟,错过救命最后时机。500元救命酬金不高,警方讨价贻误时机,与救一条年轻生命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当务之急救人比什么都重要,即使全部承诺,事后可再议,或向溺水人及亲属索要,还可诉讼解决酬金纠纷,但年轻生命得救了。

  陈某向警察索要500块钱的救助费目前于法无据,所以探讨的空间比较大。警察说“先救了再说”,这样看来还没有达成合同。见义勇为用道德来调整,显得无力和无助。警察请这位青年去救助时,青年可以索要报酬,我认为这是不违法的。如果有相关规定,就不存在讨价还价的问题了。

  当人的生命处于非常危难的境地时,施救者救人是冒着生命危险的,其救助的行为并不因为被救者是个小偷而打折扣,也不因为被救者是个伟人而增加。因此,如果本案中有人救了小偷,应该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

  本期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许兰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京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孙丹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方志远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邱宝昌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葛传洪北京华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王树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闻背景

  据报道,11月13日上午,一名被发现并遭围堵的年轻小偷,无奈之下跳入宁波护城河。当时围观的数百群众,没有一个主动下河救人,结果小偷溺水身亡。民警赶到后,才有一年轻男子表示,如果有500元的报酬,才愿意跳河施救,但为时已晚。

  据被窃的郑女士回答警方询问中描述,上午10时30分左右,她开车经过长春路,由于前面红灯,轿车被堵在了长春路60号门口。一个20多岁的男子突然上来,敲了敲靠近驾驶座的车窗,并用手势朝她打招呼,却什么话也不说。这时,靠副驾驶座的车门突然被另一名男子拉开,放在两个座位中间的皮包猛然被他抢走了。包里放着十几万元的转账支票、2000多元现金和一些重要的证件和资料。她急忙下车,一边大喊抓贼,一边猛追。迎面而来的蔡先生,听到呼叫,急忙追赶。当他快要抓到人时,小偷突然侧身跳过绿化带,一头扎进了护城河。

  在月湖派出所,记者见到了把小偷捞上岸的几名青年。下河捞人的陈姓青年是江西人,无业。他说:“当时我们三个同乡看到长春路有那么多人在围观,就跑了过来,听说是有人掉进河里了。我的水性向来很好,就和民警商量,给500元的话,就下去救人。民警叫我先救人再说。这样商量了三四分钟,我就跳下河去,一共花了大概两分钟,我摸到了那人并将他捞了上来。”

  陈姓青年还补充说:“如果早下去5分钟的话,这个小偷还能活,因为那时我看到水面正在冒着气泡。”当记者再次到派出所时,这些青年已经在月湖派出所等了5个多小时,等着500元酬金。

  在宁波市第一医院,送小偷来的民警介绍,“我们10时33分接警,37分就赶到现场,可当时小偷已经沉到水底,看不见了,我们猜测可能是死了,也可能是装死。但我们都不会游泳,后来有个江西人出价500元,我们就叫他先下去救人。”他说,赶到现场的民警都不会游泳,而警方的硬件条件有限,也无法立即拿出必要的工具来救人。

  月湖派出所一名民警介绍,案件已移送到海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

  《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议题一:小偷溺水该不该救?小偷致死,本案警方是否失职?

  主持人:据新闻报道,一名小偷为了躲避追捕,跳入冰冷的河水,结果因为抢救不及时死亡。如果是一般的老百姓掉到水里,无论是警察还是群众都应去救人,但是本案溺水者是受大家痛恨的小偷,在这种情况下小偷应不应该救?在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当中警察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孙丹玲:从报道看,死者虽是犯罪嫌疑人,但是他依然没有丧失公民资格。《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当其跳到河里后,现场警察应当对其进行救助。因警察不会游泳,缺乏过硬的基本功,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我认为警方在某些方面存在失职。

  王树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9条规定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情况,需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我认为,本案警察出现场后,应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处置,但现场的警察处置不当,未能及时答应附条件者救人的要求,未能及时救人或采取其他措施。

  邱宝昌:我认为本案中警察没有失职。首先小偷是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跳入水中,其跳水的行为与警察无关。其次,警察接到报案后不到5分钟就赶到了现场积极组织营救。警察迅速、快捷地履行了自己职责,并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失职行为。第三,警察的职责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当小偷跳入水中,生命处于垂危时,救助行为是每一个公民的职责,从道义上来说每个人都应该去实施救助行为,就这一方面来说,警察和围观的群众是一样的,警察并没有超过群众的特殊义务。况且警察如不会游泳,要下水的话可能不但救不了小偷连自己也会溺水而亡,甚至会增加其他人的营救,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而且警察也没有权力强迫周围会水的群众下水救人。因此如果非要认为本案中不会水的警察必须得下水救人才算不失职的话,无论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方志远:我觉得人权应该受到高度重视,充分保护,作为司法机关在这一点上应该也有一个特殊的责任。从这个案件的情况来看,警察不会游泳,不能下河救人,但是这个时候有人提出来说他可以下去但是要钱,对此商量了三四分钟时间,这就要看这个小偷的死亡和这三四分钟时间有没有关系,如果确因耽误了最佳救人时机,致使小偷最终死亡,虽然作为跳水致死的行为人自身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警察,没有采取有效的行为进行施救,也是一种失职行为。

  刘京华:报道称作案人为“小偷”有误。盗窃罪以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特征;抢夺罪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特征。作案人乘人不备,使用强力作用于并夺取财物,应称为“抢夺犯罪嫌疑人”或“抢夺人”。

  抢夺犯罪嫌疑人逃跑跳河,在溺水濒临死亡的当务之急,最具社会价值的已不是抓捕人,而是从自然力的威胁中拯救人的生命。本案警方做得如何?接警四分钟赶到现场可谓迅速,犯罪嫌疑人溺水失去逃跑条件,警方职责应随即调整为救人。但到场警察都不会游泳,溺水人已沉入水底,水中救助工具有限,有不能直接救助的客观原因,不能苛求警察非舍己救人。但当陈姓青年提出500元酬金的救人邀约,警察未承诺条件,讨价耽误三四分钟,错过救命最后时机。500元救命酬金不高,警方讨价贻误时机,与救一条年轻生命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当务之急救人比什么都重要,即使全部承诺,事后可再议,或向溺水人及亲属索要,还可诉讼解决酬金纠纷,但年轻生命得救了。可见,警察作为有特定职责的救助义务人,在做出组织救助的公务决策时,因其价值取向有问题、缺少常规救助预案和技能或授权有限,导致处置决策延误,“失救”与“失当”有一定因果关系,似有延误救助的失当之处。鉴于死者因逃跑跳河溺死,对警察处置的一时失当,可不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但应引以为戒。

  许兰亭:不会游泳不是理由,警察跳下去也可起带头作用。作为警察,应该全方位地考虑,虽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警察都会游泳,但是警察对特殊的事件的施救,一定要有相应的措施。警察应该有施救的能力,可以调动相关的救助人员进行处理。救助的现场不是在人群中追赶的现场,这个现场是小偷落入水中了,我认为这个案子探讨的观点是警察在接警施救方面应该有一定的能力。

  议题二:陈姓青年向警方索要500元救人费,是否于法有据?

  主持人:大家刚才提到,犯罪嫌疑人落水亦应予以救助。当时陈姓青年要500元钱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是否合法呢?

  邱宝昌:陈姓青年索要500元钱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当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小偷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的时刻,陈姓青年以500元钱作为救人的条件就是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有悖于法律的。本案中,如果陈姓青年在施救以后,被救者为表示感谢,而给与他一定的报酬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是陈姓青年借着小偷处于极度危难之时,而索要500元报酬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导致小偷溺死,可以认定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陈姓青年乘人之危要求警方给付500元钱,即使警方答应给付,也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不得以行为,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陈姓青年的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该陈姓青年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方志远:我认为他的行为是合法的。陈姓青年并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进行救助,有一定的风险,付出了劳动,应得到报酬,所以我认为他索要报酬的行为是不违法的。但是在危难的情况下他确实是有乘人之危之嫌,可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处理。如果警察答应给该青年救助费,又不申请撤销或变更,应认定该行为有效,警察应该支付该笔费用。本案中,民工如果索要的是高价,则有乘人之危的问题,但500元与其风险相比是合理的。

  孙丹玲:我认为民工主张500块钱的时机不对。作为一个公民,对他人实施救助以后,可以根据相关的情况主张他的权利,或者是依据相关的法律主张他的权利,应该是在实施救助以后,而不是实施救助以前讨价还价。

  刘京华:以道德思维的价值取向为坐标,即用善恶、是非、好坏评判,会认为有乘人之危之嫌。

  可参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无因管理、无因服务”及司法解释,调整规范见义勇为行为。施救人提供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无因服务,受益人依法应支付必要费用和弥补损失。本案受益人有两个:一是私权利受益人被救助人及亲属;二是公权力受益人政府,施救人延伸履行了警方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警方理应补偿不足的酬金、奖励、表彰。公私双重受益人的问题,还可增加用行政、地方法规调整。本案施救人冒险救人前,想与警方设立救助合同,索价合理,因未能成交,仍属施救后追偿的典型无因管理、无因服务,不是乘人之危,是有偿的解人之危,是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

  王树人:我认为陈某向警察索要500块钱的救助费目前于法无据,所以探讨的空间比较大。警察说“先救了再说”,这样看来还没有达成合同。见义勇为用道德来调整,显得无力和无助。警察请这位青年去救助时,青年可以索要报酬,我认为这是不违法的。如果有相关规定,就不存在讨价还价的问题了。

  议题三:如果小偷被好心人救起,救人之人能否认定是见义勇为?

  邱宝昌:当人的生命处于非常危难的境地时,施救者救人是冒着生命危险的,其救助的行为并不因为被救者是个小偷而打折扣,也不因为被救者是个伟人而增加。因此,如果本案中有人救了小偷,应该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

  葛传洪:救小偷实际是维护他的生命健康权,这是受宪法保护的。当小偷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作为救助人来讲,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维护他人安全的行为应该是见义勇为的行为。

  刘京华:目前见义勇为的定义,偏重于道德伦理范畴,缺少民事法律内涵。“义”是社会正义,包括法律正义。我试将其纳入民事法律范畴下新定义:“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不仅产生社会荣誉的精神评价,还产生无因管理、无因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其法律的和物质的基础。部分地方法规的定义中,将“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限定为“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范围过窄。

  议题四:如何看待围观众人的见死不救行为?

  主持人:在这一事件中,我们应怎样来评判数百名围观群众呢?这给我们留下哪些反思?

  许兰亭:以前有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但毕竟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围观的群众只能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和批判。从长远来看,法律上应该对见死不救作出规定。

  方志远:旁观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动于衷,另一种是没有能力。如果对旁观者一味地批评,是失之偏颇的,所以应该对围观者有一个客观的分析。

  孙丹玲:有良知的人觉得见死不救、袖手旁观的事件发生得越少越好,但完全杜绝是不可能的。与其在道义上谴责,不如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补偿和奖励,用这样的行为去鼓励人们多做好事,多做善事,以正面引导为主。我们生活在经济社会当中,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与人为善,应该是人们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刘京华:对围观众人见死不救,无需道义谴责,他们本无法定、约定救助义务。用道义责任即良心去评判和鞭策众人,标准过高,很多人没有救助能力,如众人跳水救助,可能发生鲸鱼集体冲滩的悲剧,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舍生取义的成本过高。现在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正是为了保护他们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救助活动要有序化,应由警方或有能力的人组织或代表。导致见义勇为人事先讨价,不排除现场还有能够救助而退缩的人的根本原因,是对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或宣传不够。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王树人:本案当中是一个犯罪嫌疑人,人们遇到此类情况的时候,可能会有一个好人和坏人的概念。这是一般的感性思考,更多的我们应进行理性思考。从我们民族的传统,从宪法赋予我们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基本点出发,我们应该予以救助。另外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即使这个犯罪嫌疑人是罪大恶极,他处于被救助、孤立无援的状态,也应当去救,即使是罪大恶极,也应该经过法律的审判,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方志远:第一,对人权的认识,应该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去。人无论他的生命权还是他相应的其他权利,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无论他是什么样的人,对人权的保护应该提高认识。第二,对人民警察,应该有救助的手段和救助的设施,以及法律意识和基本素质,我觉得对警察和负有法律职责的人要求应该更高。第三,当他人发生危难和生命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我们应有更为明确,更为便利的方法,进行奖励、救助和补偿,用法律上的措施、经济上的支持鼓励更多的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

  刘京华:第一,从众人围观的冷漠和警方迟滞决策中看出,政府和社会关于公民生命权的平等性的现代法律意识淡薄,应加强这方面的法治宣传。数百人围观见死不救,如溺水人亲友在场态度将截然不同,反映出在人们的生命价值观中,对非亲友的他人生命冷漠的一面。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坏人不得好死”的传统道德观、生命观所起的主导作用,仍大于人的生命是平等和同样宝贵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影响。

  第二,警方应合理配置出警警力资源,对处置常规突发事件有相应的预案和技能。现在出警速度提高了,但出警质量有待提高。在数百人围观下,与挺身救助的无业人员讨价,有损警方声誉;如早有预案和相应人员配置,警察到场即救人,将树立政府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

  第三,对见义勇为的社会评判尺度应做调整。历史上人们总单纯用精神道德价值评判和褒奖见义勇为,认为无偿才是高尚的,这种传统观念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见义勇为少了,与此有密切关系。见义勇为会对行为人的人身、财产和精神造成损害,要付出生命风险、代价和成本,有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国家和社会应建立完善奖励保障机制,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不再发生。部分省市已有地方法规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大多是评奖性的偶然所得,少数是常规性的法定奖励。建议参照民法通则第93条及司法解释,全国制定完善保障补偿奖励见义勇为人的法律,加大宣传力度,使该制度建立在法律和道德双重褒奖,物质和精神双重奖励的坚实基础上。

  邱宝昌:我们应该正确对待犯罪者,可以去谴责犯罪者的行为,但应该尊重所有人的生命,没有理由忽视、蔑视犯罪者的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人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控诉社会道德水平低下的层次上,因为控诉者和埋怨者永远只能停留在被控诉者和被埋怨者的水平上,我们应该少些精明算计,多些古道热肠;少些冷漠无情,多些热情关爱,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自己所担负的责任,去努力践行,把中华民族五千年的传统美德在市场经济中发扬光大!(王晓东)(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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