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热点聚焦:事业单位工伤认定亟待明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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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7日09:3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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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不仅发生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同样有工人编制,同样有工人在干活,同样会发生工伤事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的对象只涵盖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常常因政策依据不够明确统一而产生纠纷,有些单位甚至借此而推诿扯皮,职工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这类现象应该引起重视!” 上面这段话是摘自一封江苏读者写给本报的信。从5月13日起,本报刊登了一组“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活动日趋频繁,职工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机率也相应增加,特别是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和汽车的普及,职工在出差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再加上在机关、事业单位中,还有不少工人编制的职工。因此,如何对这类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给予怎样的待遇,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照我国现有的政策,对于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实际上有“工伤”和“公伤”之分。前者是对在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就业的劳动者说的,后者则是就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而言。本来因为单位和工作性质不同,做这样的区分是有必要的,但其前提是要公平,也就是说遭受同样性质、程度伤害的职工最后在待遇、赔偿上应基本一致。可事实上,截至目前,有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的法规政策,主要有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问题的通知》。在具体施行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军队工作人员的评残标准依据民政部颁发的《关于〈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进行,由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的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政策法规的滞后,使得同样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企业职工在结果上并不一样。比如,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企业职工经工伤认定后,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赔偿和待遇;事业单位的职工能得到一定的抚恤金,但不能做工伤认定,不能享受类似《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和待遇。 显然,这一现状已难以适应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职业健康和安全权益的实际需要。但是,要改变现状也绝非易事。我们知道,实现工伤认定的目的就是获得与其相应的赔偿和待遇;而这些赔偿和待遇的获得,又必须以工伤保险的普遍覆盖为支撑。可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上相对企业而言节拍要慢一些,往往仅参加了养老保险,而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其它保险则覆盖率极低,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实现工伤认定。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这一问题已引起关注,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已经迈开实践的步伐。在大连市,1998年市政府即下达《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在甘肃等地,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也已出台,这对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处理、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无疑有着积极意义。 而最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处理会拥有一个更公平、更合理的结果。 (来源:王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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