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岁少年溺死村中蓄水坑 法院终审判决:村委会无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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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zylofonmediaonline.com/__proxy_domain/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16日04:25 大连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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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少年溺死村中蓄水坑少年父母先后两次状告村委会,请求赔偿人民币7万元,法院终审判决:村委会无责任本报记者 静河 通讯员 侯德伟本报讯 一名12岁小学生溺死在村里的蓄水坑内,小学生的父母状告挖坑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孩子父母汪某夫妇的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金州区三十里堡某村一12岁的男孩在村中的蓄水坑内淹死。男孩的父母汪某夫妇找到村委会领导要求赔偿,理由是蓄水坑是村委会挖的。村委会领导认为不是村里的责任,不同意赔偿。汪某夫妇遂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赔偿金等共计7万元。法庭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原告称,村委会所挖的蓄水坑在道旁,且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是造成他们儿子死亡的主要因素,应负赔偿责任。村委会在法庭调查时辩称,死者已满12周岁,可以清楚自己的行为后果。蓄水坑是应村里百姓的一再要求挖的,有上级文件规定,是为抗旱所用,这个水坑离原告住处130多米,离道边有5.8米,两边是果园,四周都是绿色植物,只有蓄水坑四周的土是新土,远远就可以看到,是有明显标志的。原告的孩子溺死与村委会无关。法官查明:这个蓄水坑确实是根据政府指令并应村民要求挖的,蓄水坑离居民区近百米,距乡村作业道约4米。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已年满12周岁,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能够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孩子常到蓄水坑附近放鸭子,鸭子常在蓄水坑内嬉水,孩子应知道水坑的深度,可以预见可能出现的行为后果。其次,被告村委会所挖的蓄水坑作为一项村里的工程,地理位置、深度、功能、危险性等均为全村村民熟知,蓄水坑已存在一段时间,被告挖坑的行为有别于其他临时性的、大众不了解的、因而容易造成危险的挖坑行为,从综合因素看,蓄水坑在野外,道路是果园间的作业道,有别于村民日常行走的道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汪某夫妇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村委会蓄水坑被建在野外,地理位置、深度、功能、危险性均为村民熟悉,村委会无法定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的孩子已满12周岁,其智力应该预见到溺水的行为后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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