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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案件审理后,记者当即采访了旁听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贾国发,请他从法律的角度就“3·05”案件的审理谈谈看法。
贾国发说,通过整个案件的庭审来看,“3·05”案件涉案15人,是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在这起案件当中,周润君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事先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违反刑法的行为 ,所以是当作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来进行审理的。第一,起诉书起诉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实施了破坏国家广播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罪的罪名,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适用法律也是非常恰当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在犯罪构成上的规定。首先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他们又分别实施了破坏国家广播电视以及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危害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在实施这一犯罪行为中是明知的,是故意的。他们明知破坏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这种行为的后果,却一意孤行;第四,他们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一个是国家的公共安全,一个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起诉书所指控的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定性是准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贾国发认为,在今天整个庭审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具体表现在:第一,它充分保护了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比如,法庭陈述的权利;法庭质证的权利;提取、调取新的证人、证据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周润君等15名被告人在具体实施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虽然有的放弃了陈述,有的放弃了证据的举证、有的放弃了最后陈述,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都已经具体地保护了他们的这些权利,也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第二,在辩护权的问题上,也充分体现了公正原则。法院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进行辩护,保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自辩权。
贾国发特别指出,从庭审中我们看到,所有被告人谈到实施犯罪行为时都供认不讳。但在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上,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了给“法轮大法”正名。他们无视其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妄图掩盖其犯罪实质。公共设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种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破坏公共设施,就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是不管你为什么破坏公共设施,只要你实施了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就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这一点对任何公民都是一样的。
庭审结束后,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研究生李雯对记者谈了感受。她说,听了庭审后,觉得这些人既可恨又可悲。“我关注了一下他们的学历,他们之中还有大学毕业的。如果他们刚开始是受了迷惑而练习‘法轮功’,我觉得是可以原谅的。但是以团伙的形式破坏国家的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原谅的。我觉得国家的法律就应该发挥作用,对他们进行惩处。”李雯说:“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当听到一些东西时,会很好奇,但又缺乏理智地去分析这个东西的能力,很容易随波逐流。”李雯认为,这也启示我们,学校特别是初高中阶段,在思想品德,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应该加大教育的力度。
(本报长春9月20日电)
“3·05”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报记者 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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