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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桥铺的纪先生日前终于等来了法院的一纸决定书:大足县检察院的错误逮捕,侵犯纪先生人身自由,向纪先生赔偿3621.01元。
拿到决定书,60岁的纪先生松了口气。他的代理律师向心执告诉记者,市一中院的这个决定,对法律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被捕
纪先生是市内某汽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1996年8月22日,他和大足县汽车配件总厂就合资兴建大足县汽车转向公司达成协议。大足县工业局批复同意他担任公司副董事长,不久他被聘为总经理。
1998年2月23日,转向公司以民事欠款纠纷为由,将纪先生告上大足法院:公司派纪与贵阳探矿机械厂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纪以私人名义和该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并将一台检测设备发运该厂,售价10万元。转向公司称,纪在收到该厂5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交公司。董事长会议要求纪交出货款,但纪仍自己代管。转向公司要求纪退返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
1998年11月6日,市一中院就“欠款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公司的起诉。
1999年10月8日,转向公司以纪涉嫌职务侵占5万元为由,向大足县公安局举报。2000年4月13日至7月18日,大足县公安局将纪拘留,随后大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县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纪只侵占了6000多元,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并做出不起诉决定。7月18日,纪被放出。
赔偿
事后,纪以大足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致使自己被无罪羁押97天,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大足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行为,不应当赔偿的规定”不赔偿。
纪向市检一分院申请复议。后者维持大足县检察院的不赔偿决定。
纪又向市一中级法院提出赔偿申诉。2001年1月,纪收到市一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大足县检察院错误逮捕纪先生,侵犯其人身自由,应向其赔偿金3621.01元。
意义
元炳律师事务所向心执律师认为,这个赔偿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赔偿。
向心执律师认为,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遭遇这样的“尴尬”:比如某人因打人,造成对方轻微伤,最多受到治安处罚15天,但司法机关却将其羁押近一年。虽然事后经调查,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释放。但可客观的理解,当事人根本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这对当事人来说不太公平。
向心执律师认为,这一赔偿决定的意义在于,它给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戴上了“紧箍咒”:如果一个人违法,但此行为并不够成犯罪,那么,这个人只能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如果司法机关,对他做出了超出处罚范围的处罚,那司法机关就是违法了。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就应当对此违法行为,做出赔偿。
本报记者 李苒 实习生 邹丹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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