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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笔者在南京某高校后门亲历了这样一幕:笔者在一个水果摊买葡萄时,举着杆秤的老太太突然丢下摊儿跑进了胡同。我转身一看,十几个头戴钢盔、态度蛮横的市容执法人员从一辆卡车上冲了下来,抄起所有的水果搬上了车。领队的人大声喝斥着什么,有几个队员还在不停地说笑。而这一系列动作的完成竟然不到一分钟!
又是“野蛮执法”!这个字眼每每让我这个学习诉讼法的研究生感到羞耻,“程序的 公平与正义”,在市容队员近乎“打砸抢”的野蛮执法行动中化为乌有。我甚至开始怀疑起自己推崇备至的“程序至上理念”,书斋里的理想在现实面前原来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因此我不得不抒发对所谓“程序瑕疵理论”的一贯反对立场。
该理论认为,在具体行政行动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的执行目标正确,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但执法的程序可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或原则规定,这一类具体行政行为称为“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诚如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所言,具体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某些细小程序的违反或许稍损公平和科学,但如果未对实体处理和整体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实质影响,法院应针对个案区别对待,未必一律撤销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而笔者以为,在一个漠视程序权利有着几千年传统的国度里,“程序瑕疵理论”毫无生存的土壤,它的提出,只能给违法行政带来更多的口实,甚至会对酝酿之中的《行政程序法》的制订造成极大的危害。在追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包青天”式的终极正义不应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我们需要的是“法治行政”框架下的依法办事。
所以,打开《行政诉讼法》第54条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于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承认上述条款的前提之下,“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名词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它是某些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的学者套用民法概念“生”造出来的“术语”,不仅不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世界各国的法学专著也鲜见这样的学术造化。
话锋回到查没葡萄的野蛮执法行动上来,那么,与之相对的“文明执法”又是什么样子呢?
首先,市容监察机关没有必要为执法队员配备军事色彩极浓的钢盔和大卡车,它们只会拉大人民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距离;其次,市容执法人员应语气平和地向违章摆摊的大娘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并告知她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提起相关法律程序的期限;再次,鉴于水果这种商品易腐烂的特性,执法者不应将其全部没收,而应当迅速变卖作价以充抵罚款,对行政相对人则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善后处理。
也许有人会说笔者对“文明执法”的定义过于天真和理想化,在市容部门招工要求平均为初中程度的现状之下,执法者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令人尴尬的是,笔者所界定的“文明执法”的内容,全部是能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找到明文规定的最基本的要求。
“程序瑕疵”论者无话可说了罢。(杨亮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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