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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经常出现保险人口头委托学校与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事宜,代收团体人身保险费的情况。学校代为收取保险费用后,将参保学生名单及保险费用上交到保险公司。如有意外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照学校交给的名单和保险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那么,对于有些学校收取了人身或财产保险费用后,未及时交到保险公司,或被学校私自挪用的,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为了能与学生形成保险和被保险的关系,让学校代为办理保险的有关事宜和收取保险费,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所以,保险公司委托学校去实施其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保险公司与学校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学校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学生自愿将保险费交到委托代理人处,此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因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向学生发出了保险合同的要约,学生自愿把保险费交到委托代理人处,说明学生已对保险要约做出承诺。所以,应视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学生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不能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学校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为由,证明合同不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意外损失时,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代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学生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对其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责任包括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及时上交和未及时上交时,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保险费未及时上交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违约未及时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及名单,或代理人私自占有、挪用保险金,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如何向学校索赔,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此不再赘述。(胡士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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