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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段时间曝光的很多案例中,多有以色相“征服”贪官的事实;近来,是否应在法律上确立“性贿赂”又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我感觉到,有些人的思维已经开始倾向于把某种性关系和公职犯罪联系起来看,并通过法律来一并制裁。我认为,这个思路有不可测的风险。“性贿赂”这个概念的确立,如果意味着要以刑法制裁性关系,那么就不合现代法理,可能导致法治观念的倒退。 我想指出,那些提供包“二奶”费用,或报销嫖娼费用的人,目前都在刑法打击之列。我指的是利用女色从腐败官僚手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双方,如不久前将“三陪女”提成某开发区宣传部副部长的当事人,近日报道的广东省国土厅副厅长雷杰将新疆一无业女青年提成公安局副局级侦查员的当事人。对腐败官僚,完全可以按党纪政纪处分,并以伪造公文罪、渎职罪等法律条款追究责任。实际上,到目前为止,这类案子也是这么办的,而不是追究和制裁双方的性关系。因为性爱或者说性关系只要两厢情愿、没有暴力干涉、不是嫖娼卖淫,则是道德调整范畴,而不属法律调整范畴。 受贿罪、行贿罪的特点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收受或给予财物,而财物不同于性关系,是一种物质形态。即使我们把性关系视为物质的,也仍然与财物有本质区别———人和物的区别。一则人是有生命的,人的感情活动是不能以财物来计算的。二则感情行为是人的隐私、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空间,任何人不能随意干涉。就像人有言论的自由、有选择工作的自由一样。在个体生命自由选择中,他可能犯错误,比如可能说错话,可能选择不适合的工作,可能未婚同居怀孕等等,但这都不是法应该调整的。保证、尊重个体生命的自由选择空间,是文明法治社会的需要。不能保证个体的自由选择,就不能保证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把这个空间消灭了,恐怕任何错误行为都会触犯法律,那是原教旨主义者的理想王国。 社会可以对这样的性关系进行道德批判。贪官与人私通,从道德层面讲,破坏家庭关系,对配偶不忠。公众人物应该接受监督,但与法律无关。为情人谋私利,法律上有渎职罪、玩忽职守罪等可追究法律责任,但与性“贿赂”罪名无关。罪错只在贪官牟取不当利益,而非有情妇。对于贪官而言,情人与谋私利之间当然有关系,但是两码事儿。不太准确地说,一件是私事,属道德调整范畴;一件是公务,用公权谋私利危害社会正常秩序,轻则行政处罚,重则触犯法律。如果法律由此“顺藤摸瓜”而越界,进入道德范畴大动干戈,那就破坏了法治的原则。真理与谬误只一步之差,法律与道德也是一步之差,但的确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受贿、行贿腐败之风,国人恨之入骨,可以理解,但千万不能感情用事,必须回到法治轨道、理性轨道上来。我们已经付出了包括“文革”这样昂贵的成本,再不能“病急乱投医”,把不道德的行为“上升”到违法行为了。那可能误伤一些人,这样的事已经够多了。石树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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